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划意见】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若干意见(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
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鲁建发[2009]11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管理意见》(滕政发[2008]15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滕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通知》(滕政发[201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监管的重要意义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手段。城乡建设是以规划为依据,通过实施各类设施的建设改造,为城乡管理创造良好条件的基础性、阶段性工作。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对于规范各类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加快宜居城乡建设、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切实规范规划建设审批等管理行为
(一)规范城乡规划建设条件的审核管理。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及本意见要求,提出规划建设条件及附图,并由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分别出具《规划条件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划条件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及附图经审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规划例会批准。所有建设项目在提交市规划例会之前,均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对所有提交例会项目逐一进行预审,形成基本意见后,方可提交规划例会;预审未通过的,不予提交规划例会。
(二)规范城乡规划建设控制和审批。无论是招商引资还是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均须在规划定点后方可建设。规划方案经规划例会批准的,虽未完善相关手续,根据建设需要,市规划部门可以预放线,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预放线施工。在工程进度达到垫层施工后必须正式放线、验线。对于新型社区建设(包括新建居民小区),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建设方案中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明确标注位置、数量、面积等,确保设施齐全并符合规定标准。建设单位要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建设的原则,确保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与建筑物同步建设、同步竣工,一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建设标准建设的,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一律不得出具相关审批、许可或合格等手续。新建住宅小区内道路建设宽度要按规范控制上线执行,留足发展空间;新建住宅小区规划建设方案审批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综合评定小区周围水、电、路、气、热等城市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在周边基础设施承载范围内合理确定,切实保证满足使用功能和城乡发展需要。将建筑物楼体亮化、色彩、空调外机设置等纳入建设条件意见书内容,与其他建设条件一同审批、一并验收。牢固树立建筑红线、生态绿线、亲水蓝线、历史文化紫线意识,确保规划编制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强制性内容的落实,严禁任何单位、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干预、更改规划。规划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规范房地产开发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未足额缴纳城建规费前,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书》、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的审批内容要详实、完整、全面、标准清楚、相互对应,且与土地出让条件相一致;要详细载明出图日期、容积率、楼体幢数、住宅套数、层高、商业用房、居住用房、阳台封闭与否、公建用房等指标,要明确单体建筑物面积及其地下室、地下车库、阁楼(坡屋面)、退层、地上室、标准层等的面积、性质及高度;明确标定小区内道路宽度、断面形式、雨污水管管径、标高及排水走向;分期规划的指标要与规划的总平面图的指标数据相吻合。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统一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计算标准,确保规划监督的可操作性,为加强批后监管奠定基础。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凡是涉及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优先建设保障性住房,对未按要求优先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其商品住宅不得向社会预售。凡是涉及回迁安置用房的应按征收时的公示方案优先建设回迁安置用房,征收部门出具关于妥善安置回迁安置用房的相关手续后,其商品住宅方可向社会预售。
三、切实加强对各类工程规划建设行为的监管
(一)明确规划建设监管和执法责任主体。市规划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牵头组织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验收。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规划建设的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二)建立健全规划监管部门联动机制。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严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管理意见》(滕政发[2008]15号)要求,严格规范规划审批、放验线、规划执法等各类程序。进一步完善市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城管部门之间的规划建设监管工作内部协调运作机制,规划部门批准的所有建设项目,应在审批同意后将批准内容7日内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对于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规划变更的,应将变更内容7日内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放线、验线申请后,应提前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参加,并分别签署放(验)线意见;放(验)线结束后,规划部门应将放(验)线记录,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以便及时介入批后监管。要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后监管,城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授权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并定期向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抄送案件查处进展及结案情况;对于城管部门正在查处的未结案的房地产违法建设案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放预售许可证,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竣工验收;对城管部门依法查处结案,并足额缴纳罚款及规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持《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及土地证明等材料,经规划例会批准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四、切实规范住宅小区等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管理
严格执行《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的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并足额存储预售监管资金后,方可组织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国土、规划、城管、水务、气象、供电、消防、综治办、街道办事处、通信、开发办、市政、园林、环卫、质监站、监理中心、燃气供热办、物业办等有关单位组成综合验收工作小组,共同进行验收。各验收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单项验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各验收部门在7日内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综合验收合格通知单,允许交付使用。对符合条件达到验收标准的,各验收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出具单项验收合格证明。综合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综合验收备案。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违法建设被执法部门查处而未结案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国土部门不予受理土地分割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切实加强对规划建设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市政府成立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整体工作的指挥、部署、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监察、公安等部门及四个街道办事处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政府临时常设机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建立规划建设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或委托市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监察、公安等部门及四个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各单位明确一人为联席会议联络员。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分析规划建设监管工作形势、相互通报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对重大事项向市委、市政府进行联合报告。各成员单位之间有关案卷、资料的具体抄送工作由联席会议联络员负责。
(三)市政府将该项工作的开展情况纳入上述有关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对落实不力的单位通报批评,对造成较坏影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责任;对措施有力、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对城乡规划、房地产开发和城乡建设配套费减免等打招呼、批条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规划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和开展执法,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对涉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许可、处罚、收费等事项,要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升工作透明度。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城乡规划建设监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对本意见明确的城乡规划建设工作职责和任务,各单位要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对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情形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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