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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办法】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6-01 19:00:33  阅读:

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第一条为科学考核评价各地食品安全工作,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提高全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药办法】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食药办法】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仅供参考)



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考核评价各地食品安全工作,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提高全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在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经费保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三)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运行情况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机制建设情况;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定落实、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六)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情况;

(七)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八)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九)将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考核评价的情况。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包括自查自评、现场考核、部门评议三个部分。对市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评价根据自查自评结果并结合各部门日常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考核评价采用百分制计分,另设加分项和减分项。结果根据分值分等、分档进行考核。

第八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食品安全工作年度考核评价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自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每年年终开展自查自评,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名义形成自评报告,连同加分依据报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部门评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各地相应食品安全监管环节的日常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打分。

(三)现场考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分组分片对各地食品安全工作开展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应当包括听取工作情况汇报、查阅台账资料、实地检查、现场反馈等程序。实地检查采用随机抽查形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时酌情予以加分: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管理制度,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法治化水平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市、全省、全国推广的;

(三)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

(四)其他需要加分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时应当予以减分:

(一)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因食品安全工作被国家有关部委、省人民政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约谈的;

(三)其他需要减分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评价等次为不合格: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严重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因未依法履职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因发生源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问题,被国家、省级媒体曝光或国家、省级有关部门查处,未妥善处理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列为不合格项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年终考核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形成考核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后,通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交由市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在考核中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予以通报表扬,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实行严格问责;对因不履行职责、食品安全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本地区考核评价工作,同时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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