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市重点排污企业自行监测工作的实施意见为切实做好全市重点排污企业环境监测工作,进一步强化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优化我市各级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资源,实现由企业自证达标排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意见】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市重点排污企业自行监测工作实施意见(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市重点排污
企业自行监测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切实做好全市重点排污企业环境监测工作,进一步强化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优化我市各级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资源,实现由企业自证达标排污的创新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关于贯彻落实国控企业监督性监测、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粤环函〔2013〕1208号)等有关规定,我局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入推进全市重点排污企业自行监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企业自行监测的责任主体是排污企业。企业开展自行监测,是企业自身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对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我市各区应加强对企业自行监测的管理,提高企业自行监测能力及水平,鼓励企业做好自行监测,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二、工作任务
(一)明确实施自行监测企业范围和监测内容
纳入国控、省控、市控及以下重点污染源等环保部门重点监控的排污企业,均应当开展自行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分为自行承担监测和委托监测,不具备自行承担监测条件的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承担监测任务(自行承担监测应具备的条件参照《广东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落实以上监测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企业自行监测内容应当包括:主要废气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主要废水排放口的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厂界噪声监测。国控重点排污企业须按照《广东省国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省控、市控及以下重点排污企业,须按以下要求频次开展自行监测:
(1)废气中污染物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废水中污染物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2)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全天连续监测;
(3)厂界噪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二)建立市、区两级抽查监测机制
国控、省控重点排污企业,每年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组织开展抽测;市控及以下重点排污企业,每年由各区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开展抽测,抽查比例不少于当年本区市控及以下重点排污企业数量的15%。
(三)建立自行监测方案备案和监测结果申报制度
国控、省控、市控及以下重点排污企业应按相关要求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其中,国控重点排污企业自行监测方案按照《广东省国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及信息公开;省控、市控及以下重点排污企业自行监测方案须报所属区环保部门进行备案(自行监测方案模板见附件1)。省控、市控及以下重点排污企业自行监测结果应定期向所属区环保部门进行申报(自行监测结果申报表模板见附件2)。
(四)加强社会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各区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自行监测的培训及宣传工作,进一步加强对社会检测机构的监测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信息公开,定期对有关社会检测机构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并向市环保局上报。
三、质量要求
(一)国控重点排污企业实行全项目监测;省控、市控及以下重点排污企业的监测项目应在附表1“废水监测项目表”必测项目以及附表2“废气监测项目表”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实际排放情况、环评报告及批复文件等要求增加对应的监测项目。
(二)监测点位的布设应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 16157-1996)第4.2条、《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第4.2条、《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第5.1条《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第5.3条及其他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涉及废水第一类污染物的企业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
(三)企业自行监测采用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四)监测过程严格按各项污染物监测方法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五)监测所用计量仪器均应经过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六)监测项目不全、监测操作不规范或由不具有资质单位承担监测工作的,自行监测结果均视为无效。
四、监督管理
(一)对符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企业自行监测报告和结果,可作为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目标责任考核等环保管理工作的参考依据。
(二)对不符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自行监测行为,各区环保部门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上报市环保局。
(三)企业拒不开展自行监测、自行监测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开展相关工作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将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处理,我市各级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2)建议金融、保险不予信贷支持或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3)建议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4)企业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四)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处以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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