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使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信办法】淮北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实施细则试行【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淮北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
使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使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精神,按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处理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信用办(市发改委〔物价局〕、人行淮北中心支行、市公安局)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我市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确定本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的职责部门。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落实牵头部门,负责本单位和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和异议处理等。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完整、依法公开、互联互通,强化应用、公正合规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下称信源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五条 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信用办根据《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会同市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进行拟定,报市政府审核后定期发布。
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采用三级目录制。一级目录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级目录为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监管信息、其他信息;三级目录在基本信息下设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自然人身份登记和社保登记等目录,在资质信息下设置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目录,在监管信息下设置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司法判决、违法违约、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义务等目录,在其他信息下设置上述三类未能涵盖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每项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提供单位、信息主体及信用代码、信息事项、事项描述、有效期限、公开范围等。
第七条 市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2016年6月底前建立本单位、本行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机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统一标准规范,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全面记录、归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各县(区)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全面记录、归集和报送本单位、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建设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各县(区)负责建设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
第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成后,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标准配置的数据交换系统,自公共信用信息制作或获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公共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时推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市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各县(区)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比对、整理、入库。
比对过程中发现疑议数据,及时反馈信息提供方,由其处理后重新提供。
第十一条 信源单位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需要变更或失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市信息中心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市信息中心应当于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通过淮北信用网,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各县(区)通过其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按照市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依据信源单位确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其他地区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淮北信用网和各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查询自身的凭有效证件。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查询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交换共享的信息,但不得将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履行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制定各领域实施信用承诺的规范格式,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性资金安排、就业服务、评先评优等行政和社会管理事项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市场交易、个人生活与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充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记载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予更正,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平台或系统记载的信息与来源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整并通知异议申请人;一致的,将异议申请转信源单位处理,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无法核查的异议信息,不再向社会提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订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信息归集、保存、公开、使用、异议处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工作的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等工作完成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具体工作程序、内容、时限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按照省制定的统一数据编码和交换接口标准建设。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代码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代码使用公民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各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市县(区)各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工作人员由市编办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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