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监察办法】龙门县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县行政效能监察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其行政效率、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和自觉践行“效率就是生命”、“马上就办”的工作理念,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反对“为官不为”、“庸政懒政怠政”行为,保证行政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监察: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和政府形象受到损害的;
(三)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国务院、省、市、县政府要求,明确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精简、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影响或者阻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
(六)在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使用、政府采购中,违反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七)在政务环境建设上,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创新审批服务方式不力,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和专项财政资金使用;
(四)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可以设立监测点、聘请监察员进行监督、评议。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监察、受理投诉和案件调查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日常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现场监督、跟踪督查、明察暗访、电子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 专项效能监察主要适用于重大决策事项、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效能突出问题、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反映渠道。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和转办。
转办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明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工作,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函和监察人员工作证。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九条 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对单位领导班子,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道歉或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效能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道歉或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建议免职。
第二十二条 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前三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作出。
第二十四条 被给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追究责任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包含基本称职)以下档次。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拒绝纠正错误,干扰、阻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减轻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监察对象作出错误判断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相关的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复核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06年6月12日印发的《龙门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龙府〔200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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