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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09 20:45:03  阅读: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

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申请、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

第三条  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必须经区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宅基地建设项目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报请乡(镇)政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新建宅基地,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宅基地建设。

凡村内空闲宅基地和空闲地可以安排新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第六条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应明确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七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八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村村民;

(二)未申请和使用过宅基地;

(三)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的条件。

第九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或户口证明;

(二)户主身份证明;

(三)《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村委会意见及公示材料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持户口簿到本村村委会填写《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委会审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镇)政府审核。

(二)宅基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委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7天,公布无异议的,村民持相关资料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申请。

(三)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宅基地用地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用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用地标准、村屯内是否还有空闲宅基地没有利用,组织村民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呈报区国土资源分局。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报件,组织到现场勘察,出具勘测定界图和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组织报批材料。

(五)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土地权属、地类、用地规模、用途等进行核定,对符合规定的,上报区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法报省、市政府批准。

(六)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到宅基地所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七)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程序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农民住宅改建、扩建需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备案且不得超出原宅基地范围,超出原宅基地范围的,需要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因升学、就业、当兵、民办教师转正等情况不再使用宅基地的,允许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前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各国有农、林、牧场职工住宅及各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31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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