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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峰峰矿区自然灾害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范文推荐)

时间:2023-06-11 14:18:01  阅读:

自然灾害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河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冀财社〔2013〕1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峰峰矿区自然灾害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峰峰矿区自然灾害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范文推荐)



自然灾害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河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冀财社〔2013147号)、《邯郸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邯财社〔201420号)和《峰峰矿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修订稿)》([2013]51号)相关规定,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给人类生存带来危害或损害人类生活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干旱、洪涝、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各级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街道办)行政领导负责制。

区减灾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区民政局负责全区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区减灾委办公室的具体工作。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村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章 灾情上报

第六条 灾情上报要以“有灾必报、有灾必查、有灾必救”为指导思想,坚持“信息畅通、反应迅速、严格程序、遵守时限、底数清楚、界定准确、分级负责、逐级上报、责任到人”。上报程序分为初报、续报、核报,同时上报灾情报告

第七条 灾情上报时限。对于突发自然灾害,各镇(乡、街道办)应在灾害发生后1小时内将辖区的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向区民政局报告;区民政局在接到灾情信息2小时内审核、汇总,向区政府和市民政局报告。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死亡人口(含失踪人口)10人以上或房屋大量倒塌、农田大面积受灾等严重损失的自然灾害,要在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报市民政局,同时上报省民政厅和民政部。

第九条 特别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全区各有关部门执行灾情24小时零报告制度。村(居)委会每日8时前将前一天(截至24时)报镇(乡、街道办)民政部门,镇(乡、街道办)民政部门830分前汇总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9时前报市民政局。

第十条 对于干旱灾害,各镇(乡、街道办)应在旱情初露、群众生产和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时,进行初报;在旱情发展过程中,每10日续报一次,直至灾情解除后上报核报。

第十一条 灾害损失统计应客观、准确、及时。灾害发生后,区减灾委成员单位应各自统计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数据,及时报区减灾委办公室(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按程序报请区领导同意后统一上报、发布。

第三章 灾害救助

第十二条 区减灾委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报区政府同意后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区减灾委应及时报请区政府同意后,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预警响应启动条件、程序和响应措施,按照《峰峰矿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五条  受灾地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六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委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内公示;无异议或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镇(乡、街道办)政府审核,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大幅减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或房屋等家庭财产严重受损,自身无法恢复的灾民,可由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救助,受灾分散,灾民数量较少,即可稳定灾民生活、生产秩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实施救助。

根据《峰峰矿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已经启动14级应急响应的,根据受灾镇(乡、街道办)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区财政局应及时下拨自然灾害预备资金,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减产或其它家庭财产受损未影响基本生活,应列入灾情统计上报范围,但不属于自然灾害救助范围。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镇(乡、街道办)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镇(乡、街道办)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辖区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内容和标准:

(一)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灾害应急期间生活救助标准:集中转移安置灾民应急期间生活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救助或安排相应物资保障其基本生活。分散转移安置灾民按每人每天12元标准或安排相应物资保障其基本生活。救助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5天。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救助标准:因灾死亡人员按5000-10000/人的标准对家属进行抚慰。

(三)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过渡性生活救助标准:

启动峰峰矿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对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按照每人每天12元或同等物资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其它需救助的灾民,农村居民按照每人每天9元或同等物资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城市居民按照每人每天15元或同等物资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受灾群众救助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未启动峰峰矿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过渡期间按照每人每天9元或同等物资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受灾群众救助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四)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救助标准:

1.因灾倒房恢复重建救助标准:对分散供养五保户,无经济能力、无劳动能力、无自救能力等困难家庭按2.5万元/户的标准救助,重建住房建筑间数为2-3间砖木结构。项目前期准备包括房屋选址、批复文件、相应砖木备料等完成后,经申请可先支付1万元做为启动资金,余款在建成验收合格后支付。

对其他低保对象按1.5万元/户的标准救助,重建住房建筑房间原则上为2-3间的砖木结构。项目前期准备完成后,项目前期准备包括房屋选址、批复文件、相应砖木备料等完成后,经申请可先支付0.5万元做为启动资金,余款在建成验收合格后支付。

对一般受灾困难户按1万元/户的标准救助,重建房间在2间以上,重建住房原则上为砖木或者砖混结构。在建成验收合格后支付。需重建房间不足2间的按0.5万元标准救助。

对不再重建到中心村、镇购买房屋户,完成相应购买手续后并自己居住的按相应标准救助。对在区域外购买房屋的不救助。对既不重建又不购买的倒房户不救助。

2.因灾损房户原则上由受灾农户自己负责维修,自己无力维修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重残户可由村委会、镇(乡、街道办)政府(街道办)组织人员维修。视损失程度和家庭自救能力给予适当补助,户救助最高标准1500元。

(五) 因灾伤病救助标准,对于因灾造成伤病需救助的,主要以新农合、医疗救助等有关医疗保障和救助政策为主。在有关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对当年因灾造成伤病的,在冬春救助期间根据伤病程度、疗程以及家庭困难程度等,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六)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冬春灾民生活救助:

1.因灾住房倒塌、农作物严重绝收、因灾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大伤病,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重点救助。每人每天1斤口粮(按2/斤测算)的标准、平均每人补助46个月。

2.因灾住房损坏、农作物部分绝收、因灾造成家庭成员出现较大伤病,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每人每天1斤口粮的标准、平均每人补助24个月。

3.因灾其他情况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可根据受灾群众家庭困难程度等因素,酌情救助。

4.因灾住房倒塌、农作物严重绝收、因灾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大伤病等受灾群众,区民政部门对每户发放冬春救助棉被、棉衣、大米、面粉、食用油等物品。

第六章 救灾款物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调拨、分配、并监督款(物)使用情况,按照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的原则拨付各镇(乡、街道办)。各镇(乡、街道办)要严格按照救灾款(物)发放使用规定和程序进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区民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受灾的村委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镇(乡、街道办)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在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时,区财政及时追加救助资金预算。不足部分向上级申请支持,确保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局、财政局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追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公安、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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