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税务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务办法】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税务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方案》(税总发〔2017〕58号印发)、《河北省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冀政字〔2017〕14号印发)、《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冀法〔2016〕15号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作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之前,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法制机构要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本机关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或公职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有效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包括以下除适用简易程序外的税收执法决定:
(一)县级国税机关
1.税款征收类决定
(1)对上一年度应税收入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
(2)特别纳税调整。
2.税务行政许可类决定
(1)对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千万以上的许可;
(2)对存在争议的许可事项的许可;
(3)许可决定的撤销。
3.税务行政处罚类决定
高于或者低于《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以下称《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
4.税务行政强制类决定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5.其他
重大税务案件处理意见。
(二)市级国税机关
1.税务行政许可类决定
(1)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2)对存在争议的许可事项的许可;
(3)许可决定的撤销。
2.税务行政处罚类决定
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
3.税务行政强制类决定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4.其他
重大税务案件处理意见。
(三)省级国税机关
1.税务行政许可类决定
(1)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单笔在5000万元以上的核准;
(2)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3)对存在争议的许可事项的许可;
(4)许可决定的撤销。
2.税务行政处罚类决定
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
3.税务行政强制类决定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4.其他
重大税务案件处理意见。
第五条 承办单位在作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前,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应当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
第六条 承办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
(二)相关文书和证据资料;
(三)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复印件;
(四)重大税收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需说明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税收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如需调查取证或听证的,应说明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税收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税务行政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税收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税收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拟决定意见合法适当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或拟决定意见不适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建议;
(五)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提出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研究采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处理;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承办单位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法制审核意见、采纳意见和建议情况一并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决定文书报法制机构备案。
法制机构应将送审材料(相关文书和证据资料退回承办单位,其余资料留存)、《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和执法决定文书定期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为法制审核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对本机关执行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作具体规定,有条件的可以扩大审核范围。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国税机关执行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税务总局对本办法相关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重大税务案件处理意见的法制审核,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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