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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办法】涞水县个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6-15 09:18:02  阅读:

涞水县个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居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创造干净、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管办法】涞水县个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城管办法】涞水县个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涞水县个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居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创造干净、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保定市个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涞水县城区范围内个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处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署、指导、督察等工作。

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职责权限,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内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卫、文化、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五条 任何人都有享受干净、整洁、文明、有序城市环境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第六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游园、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地,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第22条,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型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第17条,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第20条,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利用车辆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个人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第18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第17条,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第24条,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占道加工、制作、修理,禁止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第40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第38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处以二百元罚款。(主路由交警部门实施,人行道范围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章 环

第十六条 摊点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第32条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餐饮摊点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倒入公共绿地,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第36条,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一项,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6条,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第37条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第40条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禁止随地吐痰、便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罚款。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罚款。

(三)禁止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禁止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第41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收缴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涞水县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平台,24小时受理居民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的举报、投诉,督促责任单位整改落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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