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文章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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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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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992.02.14?
【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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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1992.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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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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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十二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
证》。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
第十七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加价收取输血费用。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献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系统和本市红十字卫生组织要配合与协助卫生行政机关,做好所属单位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献血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严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二十二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条
采血必须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和医疗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四条
采血单位必须执行本市公民义务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执行本市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验证制度,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计划;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区采血、购血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
(五)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临时措
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5.09.281996.01.01医疗安全与血液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现行有效
正文:
----------------------------------------------------------------------------------------------------------------------------------------------------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1995年8月31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
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液必须全部用于临床。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管理全市的血源、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及血液调剂工作;
(三)印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凭证;
(四)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八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体检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和医疗用血标准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开展成份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一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不含在校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离退休职工),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依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第十二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在本市长期居住的公民原则上每五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等院校学生、驻大连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人和外省、市公民均应献血一次,超过五年者,原则上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公民自愿献血,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献血者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含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地驻大连机构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学生和军人献血分别由所在学校、部队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身份证件直接到住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采血单位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若公民自愿多献,量多不得超过400毫升。
第十七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义务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献血的公民自献血当日起享受三天公假。休假期间应照发工资,不降低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违法活动。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五年内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同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银、铜质奖单者,终身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履行献血义务和无偿献血的公民其无工作单位并不具备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与本人享受同等用血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其职工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所在乡(镇)或街道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用血;
(二)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其本人合法身份证办理用血。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来本市就医的患者用血时,凭其所在地区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任务书面证明办理用血。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上述条款规定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实行用血押金制。押金按供血价三倍计取,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后返还押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退还,转作公民义务献血资金。
第二十六条
患者医疗用血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医疗用血申请单》、单位或个人献血凭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可先行供血,用血后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一律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份,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献血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五)按国家有关无偿献血奖励办法规定,获得金质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的个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并处罚款: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外地采血、供血、购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四)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按用血量的二至四倍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用血证件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六)在申请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擅自转让、挪用医疗用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七)无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不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买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医疗用血时造成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作为献血事业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
无偿献血知识提纲
一、无偿献血法律常识
1.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2.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献血法》
3.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4.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5.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6.
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7.
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8.
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9.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10.
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11.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12.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14.
国家级无偿献血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其中无偿献血奉献奖分铜奖、银奖和金奖,分别用来表彰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20次、30次和40次以上的献血者
15.
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16.
我国的第一个医院血库是1947年在南京建立的17.
我国的第一个大型中心血库是1953年在沈阳建立的18.
国家规定血站必须对血液做血型(ABO正反定型)、血比重、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试验等化验
19.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20.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1.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22.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23.
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8.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30.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31.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32.
到1995年,全世界共发现23个红细胞血型系统,其中与输血关系最大的是ABO血型系统。世界卫生组织1921年把ABO血型系统正式向全世界统一命名为A、B、AB、O四种血型
33.
“世界献血者日”是2004年由世界卫生组织、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国际献血组织联合会和国际输血协会共同确定的。
34.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一方面是要保证病人能得到健康安全的血液,另一方面是要严格地规范采供血单位的行为,保障献血者的健康
35.
稀有血型的人数量稀少,所以稀有血型患者一旦需要输血,很容易因为适合供血的人员不足,而无法及时得到足够的血液。各地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都采取的方式是建立稀有血型志愿献血者队伍
36.
《献血法》规定,各级红十字会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职责是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37.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38.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39.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40.
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41.
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42.
《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新修订的奖励办法,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办法》基础上,增设了“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对于“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的获奖标准,新《办法》增加了“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一项,同时取消了“应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
的固定采血点(屋)”的规定。
二、无偿献血相关知识
1.
献血者的体重,其中男性公民体重要达到50公斤,女性公民要达到45公斤。
2.
公民献血时要经过严格的健康检查,包括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
3.
献血后,针眼处要压迫3-5分钟
4.
献全血的间隔时间要达到6个月
5.
公民献血时要经过严格的健康检查,包括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
6.
公民一次献全血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为400毫升
7.
我国公民献成分血主要是献血小板
8.
适量献血可降低血液的粘滞度
9.
献血时为了让血液和抗凝剂的充分接触,阻止血液的凝固,血袋需不停摆动
10.
献血者个人来站查询结果,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并只限查询其本人结果
11.
献血前一天多饮水,当曰吃清淡早餐,不得空腹献血
12.
人体血液中的含铁过高会明显增加患心脏病的危险,而适量献血恰恰可使血液中
的铁含量大为降低
13.
国家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14.
常见的献血反应有头晕、恶心、面色苍白、出虚汗、心慌、呼吸急促、四肢发软等
15.
放射病、恶性肿瘤及一些白血病的病例会出现血型的暂时改变
16.
如果血袋中的血液量多于规定采集的量,会出现血凝块,不能输注,造成血液的浪费
17.
献血可预防、降低心脑血管病的发生
18.
只有无偿献血,才能从根本上清除有偿供血带来的弊病,血液质量才能得到保证,才能充分保证受血者的安全,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血液传播疾病的危险
19.
正常人总血量约占体重的8%,一般情况下,一次失血量不超过总血量10%,不影响健康
20.
献血后24小时内,不要从事高空作业、高温作业、驾驶车辆、体育比赛、通宵娱乐等活动
21.
无偿献血是指健康、适龄公民出于自愿捐献自身的全血、血浆或其他血液成分而不收取任何报酬的行为
22.
献血后为防止针眼感染,一般1-2天内不要沾水,保持针眼处清洁
23.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按有关政策享受免费用血
24.
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此证记录了您献血的时间,地点,血型,捐血量,也是您将来免费用血的凭证
25.
献血前先要填写《健康征询表》
26.
献血前大量饮水会稀释血液,降低血液质量,影响病人治疗
27.
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暂不能献血
28.
献血前不要服药。如服用阿斯匹林在一周内会降低血小板的某些功能,所以在献血前一周内不要服药
29.
血液的组成: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和血浆
30.
红细胞:平均寿命为120天,正常人献血200亳升,红细胞在8-10天便可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它的主要机能是运输氧和二氧化碳,对机体所产生的酸碱物质起缓冲作用。
31.
白细胞:可吞噬外来的微生物和机体本身的坏死组织及衰老的红细胞,故有防御病菌和清除坏死组织的作用
32.
血小板:在正常人血液循环中的平均寿命是10天左右,它来源于骨髓巨核细胞,可以止血、凝血、修补破损血管、防止血液继续外流。
33.
血浆:是全血的液体部分,占体重的4%-5%。其中主生理功能包括运输、维持渗透压、酸碱平衡和体温调节;因含有多种特异性的免疫物质,故可以消灭细菌和病毒等;血浆中含各种凝血因子和抗凝血因子,可以维持血液循环流动或出血时止血
34.
献血后要保护好静脉穿刺部位:穿刺部位止血后不等于完全愈合。至少在24小时内不要被水浸润,也不要被不洁物品污染,更不要在此部位搓揉
35.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36.
献全血的缺点①大量输全血可使血循环超负荷;②全血输入的越多,病人的新陈代谢负担越重;③输全血比任何血液成分更容易发生不良反应
37.
无偿献血者在本市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可终身免费用血
38.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39.
每年的6月14日为“世界献血者日”,其目的是为感谢自愿无偿献血者
40.
参加献血前两餐不能饮酒;献血前一天保证充足的睡眠;献血前不可空腹,要适度进食,但避免高脂肪或油腻的食物;献血后不需要大量补充营养
41.
献血拔针后应伸直前臂,或前臂伸直后稍稍上抬,用另一只手的食指和中指按压针眼处及上方5分钟止血
42.
献血者体检及化验2周内有效
43.
人体内血液的总量称为血量,是血浆量和血细胞的总和
44.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45.
正常人身体每时每刻都会有部分血细胞衰老、死亡,同时也会有相应的血细胞新生,所以人的血液总量总是处于一个平衡的状态。
46.
献过机采(单采)血小板的公民,献机采血小板后满四个星期,就可以献全血
47.
血液有效保存期是指血液输入人体后24小时,红细胞存活率超过70%的保存天数
48.
由于献血而丢失的蛋白质2周可以补足
49.
献血后需要3-4星期红细胞可以恢复到原来的水平
50.
由于献血而丢失的水半个小时左右就可以补足
51.
全血是指血液的全部成分,包括血细胞和血浆的所有成分
三、机采成分血相关知识
1.
捐献机采成分血是健康公民通过血液分离机捐献血液中某一种成分的无偿志愿献血行为
2.
目前临床需要最多的成分血是血小板。健康人捐献血小板后48小时内就可以恢复到采前水平
3.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捐献一次机采成分血,相当于800毫升全血,而享受相应的待遇
4.
输成分血可以一血多用,节省血源,还可以减少病人的输血反应
5.
献全血与献成分血的区别是献成分血是通过血细胞分离机采集血液中的一种成分(如血小板),同时将其他血液成分还输给捐献者体内的过程
6.
目前血站的成分血制品有悬浮红细胞、少白细胞的红细胞、洗涤红细胞、浓缩血小板、单采血小板、富血小板血浆、新鲜冰冻血浆、普通冰冻血浆、冷沉淀
7.
一位成分血捐献者便可以向病人提供一个治疗量的血液成分,相当于献全血分离成分的15-10倍
8.
每一个机采单位按800毫升血量计算。成分献血只能在站内进行,献血者需提前预约
9.
成分血捐献的成分可以是血小板、粒细胞或外周干细胞。目前,国内以捐献机采血小板最为普遍
10.
机采成分血可以大大地减少因输入多人份成分血产生的副作用
部队血站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的体会
张三明;黄建强
【期刊名称】《实用医技杂志》
【年(卷),期】2008(015)014【摘
要】我站自2000年建站以来,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严格按照《军队献血管理办法》,积极组织部队官兵无偿献血,使部队无偿献血工作步入制度常规化、操规范化的轨道。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觉得做好对部队官兵无偿献血宣传非常重要,现就结合我们所做的工作总结如下。
【总页数】2页(P1834-1835)
【作
者】张三明;黄建强
【作者单位】解放军第113医院,浙江,宁波,315040;解放军第113医院,浙江,宁波,31504【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R193.3【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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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献血管理规则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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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XX部
无偿献血管理规则
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液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储备适量的血液,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保证急救用血的需要。
(四)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员会办公室可指定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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