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档案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的完整性与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及《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且在广东省行政管辖区内,为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公建民营和接受委托供养的其他养老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档案是指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居住在供养机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核查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机构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特困供养人员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级以上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镇(街)负责具体指导辖区内敬老院等机构老年人档案管理工作,帮助机构完成整理、收集等工作。
各供养机构履行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等工作的主体责任。特困人员外托后仍然营业的敬老院,档案应由原敬老院负责,方便档案统一、集中管理,受委托机构应协助敬老院做好档案管理的各项收集工作。
各供养机构应安排专(兼)职人员履行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等
工作职责。
第五条本指引中所涉及的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资料根据其形成规律和特点原则上分为基本信息类、健康管理类、财务类、其他类,归档范围如下:
(一)基本信息类
1.特困老年人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本复印件;
3.医保卡复印件;
4.残疾证复印件(如有);
5.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复印件;
6.服务合同(协议);
7.接收手续、入住机构手续;
8.民政部门认为应当归档的其他材料。
(二)健康管理类
1.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
2.病史记录和每年至少1次的健康体检报告;
3.护理记录表、机构内外就医病历、日常用药记录等资料;
4.辅助检查报告单等资料;
5.退住或死亡的相关证明资料;
6.民政部门认为应当归档的其他材料。
(三)财务类
1.供养费的拨付;
2.零用金发放记录;
3.代管零用金收支记录;
4.遗物款的处理记录。
(四)其他类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书(仅入住公建民营机构、非本镇街举办的公办养老机构时需要);
2.日常管理、安全巡查记录;
3.特殊事件处理担保人知情同意书。
第六条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整理和归档要求:
(一)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应以“个人”为单位整理、编目、归档,以入住年份为单元分类存档。
(二)档案资料的形成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借阅等档案管理制度。
(三)归档资料应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确保档案的安全和低保信息资源共享。
(四)归档资料应做到字迹工整、数据准确、图样清晰,签字盖章、日期等标识完整齐备,信息载体和书写材料应当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纯蓝墨水和红墨水笔等不耐久字迹材料。
(五)归档的电子文档应与相应的纸质材料内容保持一致。
(六)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资料,应在次年度2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的整理规则与保管期限:
(一)基本信息类和其他类的档案整理可参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或《文书档案案卷格式》,保管期限自服务协议期满后不少于5年。
(二)健康管理类档案整理可参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保管期限自服务对象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三)财务类档案资料的整理、保管期限,可参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八条配备适合各类档案载体保管的库房或专柜,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设施设备,保证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的存放安全。
第九条对破损、虫蛀、褪色或字迹模糊的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条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不得外借。其他机构和个人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必须凭单位介绍信、单位证明或个人有效证件(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并经供养机构负责人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查阅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时应严格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抽取、篡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二条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的销毁严格按销毁程序进行,并将鉴定结论、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归入全宗卷永久保管。在销毁档案时,现场应有两人共同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三条已销毁的档案应在归档文件目录备注项中注明已销毁字样。
第十四条属于进档案馆范围的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包括电子文档),应依法依规依程序向当地档案馆移交。在移交档案时,应同时将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纸质目录(一式三份)及其电子版目录一并移交。
第十五条集中供养特困老年人档案管理工作的奖惩参照上级相关档案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地级以上市、县级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每年须对特困老人的基本信息类、健康管理类、财务类、其他类档案进行不少于一次督导检查,及时查漏补缺,检查的具体内容详见本指引第五条。
第十七条本指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第一条总则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持续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人民政2016〕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府关于贯彻国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6〕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托底供养,社会参与;(二)城乡统筹,适度保障;(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下同)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2—市、县区发改、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第二章第六条供养人员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七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八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相关医疗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委会或—3—
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三章第九条办理程序确认特困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授权相关部门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其申请。(二)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并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将原因告知申请人。(三)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全面审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明确照料护理标准等级。通过审批的,在申请人所—4—
在村(社区)公布;未通过审批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在复查期间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监督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第十一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死亡、自愿申请停止救助供养待遇的,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告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政府5日内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核准(街道办事处)审核并于1后,终止其救助供养资格。第四章第十二条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经自理能力评估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分散供养;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农村幸福院、日间照料中心、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5—
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其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其至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无特殊理由不得拒收;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其至其他养老服务机构接受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特困人员、相关服务机构、县区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食宿、衣物、零用钱、基本照料、疾病治疗及护理服务等;分散供养人员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领取供养金基本生活标准部分。第五章第十四条供养内容和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6—
(四)办理丧葬事宜。第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第十六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区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第十七条特困人员死亡后,享受政府殡葬减免待遇。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第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第十九条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7—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第六章第二十条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农村敬老院、福利院等,主要职责为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非营利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营利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先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凭《营业执照》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8—
按照营利性原则举办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应当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出申请,并提交特困人员安置方案。许可机关在接到申请和安置方案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终止服务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县区政府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各级应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等专项规划,对“小、散、远”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合并,并加快推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和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9—
照料护理要求。护理型床位应满足当地50%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需求。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或备案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院。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合理配备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按照护理照料服务人员与自理、部分∶10、1∶6、丧失、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人员分别不低于11∶3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第七章第二十六条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及使用各级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区以上政府承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经费、救助供养经费由县区、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市级财政利用以奖代补形式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七条—10—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
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
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是指政府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救助和基本生活供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个制度旨在保障特困老年人基本的生活权利和尊严,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护理服务和医疗保障。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的意义、现状和建设方向。
首先,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的意义非常重大。老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资源和财富,对社会进步和稳定有着重要的贡献。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年人由于各种原因遭遇生活困境,面临着食品、住房、医疗等多重困难,而特困老年人则成为了最脆弱的群体。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护理服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利和尊严,让他们安享晚年,感受到社会的关爱和温暖。
其次,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的现状值得关注。目前,我国特困老年人的救助供养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例如,政府出台了《扶助对象认定办法》和《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的标准和要求;全国各地开展了“爱心接力”、“送温暖”等活动,为特困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特困老年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社会救助机
构的能力不足、服务管理不规范等,导致特困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和护理服务存在一定的漏洞。
最后,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需要进一步建设和完善。为了解决特困老年人的生活困境,我们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包括提高救助供养标准和范围、加强社会救助机构建设和能力提升、优化服务管理和实施监督等方面。同时,我们还需要注重发挥家庭和社会的作用,提高特困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度和融入感。只有这样,才能让特困老年人真正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关爱,让他们在晚年生活中享受到尊严和快乐的生活。
总之,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一项关乎社会稳定和民生福祉的重要举措。我们需要保护、呵护、关爱特困老年人,让他们在晚年幸福、安宁。这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关注。
特困人员供养及运行维护实施方案
为完善特困供养制度,提升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后管养水平,根据《X市特困人员供养及运行维护实施办法》(x〔X〕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权益为目标,建立完善特困供养制度,进一步提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营水平,提高设施使用效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目标任务
X年,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护理标准不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后管养水平显著提升。全区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进一步规范,特困集中供养水平逐步提升,特困供养机构管理运营水平进一步提高,切实保障特困对象集中住养需求。开展为特困人员购买住院护理保险。
三、实施内容
(一)完善特困供养制度
1、保障范围。具有我区户口的老年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无履行义务能力的,享受特困供养待遇。
2、供养标准。X年,特困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包括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救助供养对象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承包土地收益、房屋租金等个人财产性收入等。
对不能自理的特困对象,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其不能自理程度、救助供养形式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具体的照料护理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集中供养对象标准可适当提高。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照料护理保险等方式,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为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料护理服务,其补贴标准按照招投标价格确定。
3、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个人申请。申请特困供养待遇,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财产状
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动态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确保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保尽保。按审批程序对供养对象实行随机复核、适时调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供养对象每年都要进行抽样审核、审批。供养对象实行区、镇(街道)两级档案管理,区民政部门建立特困供养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区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二)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维护
1、认真做好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申报工作。依据X省民政厅、财政厅《X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实施办法》(皖民福函〔X〕471号)规定,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照供养服务质量、内部管理水平、基础设施条件和组织保障力度,由低至高
划分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目前我区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已被评为三星级供养机构,对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有意兴办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须符合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X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规定的基本规范。
2、实施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管理。按照X省财政厅、民政厅《X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标准管理暂行办法》(X〔X〕2064号)规定,依据等级评定结果,将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按星级高低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按类别实施综合定额补助管理。
X年,一类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4800元/人/年;二类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6000元/人/年;三类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7200元/人/年。
(三)资金筹措及管理
1、资金来源。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其他资金。
2、资金筹措。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中央、省、市、区补助资金,用于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丧葬等支出。有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按照《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方案》(X〔X〕102号)、《X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标准管理暂行办法》(X〔X〕2064号)规定,将本地设立的特困
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维护费用、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
合理安排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以奖代补资金,根据《X省农村五保供养机构运行服务绩效管理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供养人数、等级评定管理、绩效评价等因素,分配以奖代补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生活补贴、供养机构运行维护以及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住院护理保险经费等。
3、资金管理。特困供养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分散供养的特困生活补助资金通过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集中供养人员生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机构账户。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维护省级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应全部用于为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供养机构运行维护以及为特困人口购买住院护理保险。集中特困供养对象个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等,应发给个人用于其零星生活用品购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营收入等,可统筹用于机构管理、改善特困供养老人生活条件;集中特困供养对象的原土地、山(林)地等的收入及涉农补助资金,应当在尊重其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自由的前提下,用于提高集中特困供养对象生活质量。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职责分工。区民政局、区财政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区民政局负责编制实施内容、制订管理制度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区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财政资金,督促各乡镇财政部门落实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二)健全落实机制。区人民政府是特困供养及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维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地特困供养及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维护的组织领导、审定规划以及配套资金、建设用地的落实等事项,并要求规划、监察、建设、国土、公安、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履行职责。
(三)严格监督考核。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机制,加强特困供养保障范围、供养标准、动态管理、运行维护等考核,切实保障特困对象基本生活权益。自觉接受各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新闻媒体和群众监督,对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
(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规定。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地(市)参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制定。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二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三条
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
特困人员,地(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四条
提供照料服务。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供养形式和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住院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以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37号)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提供精神生活保障。有条件的集中供养机构,可以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垂危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十七条
提供教育救助。地(市)、县(区)级教育部门要把学
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特困人员纳入免费教育政策安排就学;同时,在校期间享受农牧民子女“三包”政策或城镇困难家庭子女助学金制度。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高等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等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牧区医疗制度、高龄津贴等普惠性政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政策,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提高失能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并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转入儿童福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同等对待。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区)级民政部门三方应当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应当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年保障金)的1.3倍确定;农村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照料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联合卫生计生委、残联等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具体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达到6项指标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3项以下(含3项)指标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4项以上(含4项)指标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
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受理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按规定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应当同时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四)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八章
审
核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2人以上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填写的《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连同相关材料和表格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九章
审
批
第四十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放《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代理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四)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区)
级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终止供养相关手续,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通过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和地方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行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8月20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人数、集中和分散供养、资金支出等情况,测算下一年度困难群众生活补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及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向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倾斜,地(市)、县(区)级财政兜底保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账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二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性质、法人资格和主体责任,支持供养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增强内在动力和发展活力。
第五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院长、财务管理、心理疏导、专职康复技师、护理、工勤等相应岗位工作人员,除负责人为在编人员,其他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和医疗室,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和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和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地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服务能力。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0∶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工勤人员工资标准待遇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运行经费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保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有关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96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应作为考核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综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
第六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供养资金等情况,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健全本辖区特困人员档案,一户一档,要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管理。各级集中供养机构负责管理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
特困人员档案材料包括,《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入户调查记录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结果、《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供养协议或监护监管协议等。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相关内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第六十五条
《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兜住底线,雪中送炭。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将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统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一体。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
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教育、人社、建设、国土房产、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困人员的有关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镇)”)具体负责辖区内特困人员的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镇)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的;
(二)未成年人,或成年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类别、等级为肢体、视力残疾二级及以上,或智力、精神残疾三级及以上的。
第六条
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七条
享受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家庭财产状况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二)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12倍;
(三)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房屋;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合法资产及收入;
(五)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购买高额价值(单品人民币2000元以上)收藏品;
(六)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个人出资购买、新建住房或者非居住用房,或者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街(镇)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救助供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委托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残疾证、疾病证明、学生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就业收入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4.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5.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原则上应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条
街(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和审核责任主体,区民政部门为审批责任主体。街(镇)、区民政部门参照《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厦府办〔2015〕190号)规定的低保对象审核、审批程序,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批。对批准认定符合的对象,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厦门市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厦府办〔2015〕249号)实施。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自动核对,每年对特困人员
等救助对象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提高救助对象精准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财产状况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街(镇)报告,由街(镇)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区民政部门、街(镇)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四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街(镇)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街(镇)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终止救助供养的同时,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方式及标准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在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和收看电视等方面给予费用减免等优惠;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街(镇)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按不超过当地当年6个月的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给予其他专项救助。按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
第十六条
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稳步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调整过渡。
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但应当按特困人员标准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
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各区要根据特困人员实际状况,充分尊重其意愿,合理安排救助供养形式,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要达到50%以上。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或街(镇)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街(镇)可委托其亲友或居(村)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政行为能力的,应优先委托其监护人;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照料护理服务费参照公益性活动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街(镇)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实行城乡统一、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统一。
基本生活标准按城乡低保标准140%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分别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30%、50%确定。
各区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提高住院期间照料护理标准。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等级划分与评定》(DB35/T1479-2014)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机构集中供养的,救助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所在机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开支。在家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救助供养资金直接发放给本人;照料护理救助供养资金,原则上按照街(镇)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照料护理协议,用于支付受托方的服务费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加强对受托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协议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困难老人养老服务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并按市政府规定对有关机构接收安置特困人员给予特定服务对象补贴。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院等供养
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职能,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增强供养服务机构的区域辐射功能,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适应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日常管理;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应当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支持其内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积极推动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运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各项政策,引导和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依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资金收支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评价结果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班子、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是提供基本社会服务的重要载体,在脱贫攻坚中发挥重要兜底保障作用。当前,一些供养服务机构法人地位缺失,运营管理滞后,照护人员短缺,服务质量不高,管理工作亟待加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等文件精神,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协调落实法人登记。各地要于10月底前开展一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法人登记情况摸底,积极协调提出落实法人登记的解决办法。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要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等法规政策,及时向编制部门提出法人登记申请,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推广县域“1+N”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联合体建设,暂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机构可作为分院,由具备法人身份的供养服务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二、加强队伍建设。各地要通过选派选拔等方式,将具有坚定的政治信念和党性原则,富有爱心和责任心,熟悉机构管理的人员配备到机构负责人岗位,结合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工作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对象、失能供养对象的配备比例。省级民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轮训,2022年前实现全覆盖,之后每三年轮训不少于一次,基本实现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护理人员应接受基本照护专业科目的岗前培训或在岗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48小时,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培训补贴,逐步提高通过职业技能水平评价的养老护理员比例。合理确定和落实工作人员薪酬待遇,鼓励通过在绩效工资分配中予以适当倾斜等方式,建立与岗位绩效、职业技能水平挂钩的考核激励机制,提高一线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引入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才,鼓励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志愿服务站点,积极培育养老志愿者队伍。逐步打造一支政治素质过硬、照护能力强、富有为民服务情怀的管理服务队伍。
三、加强经费保障。各地要严格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保障供养经费落实到位。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上涨及时予以调整。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确定,主要用于保障照料服务产生的经费支出。要按照民政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
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民发〔2017〕153号)相关要求,合理设置属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的购买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各级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结合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为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
机构专业化照护服务提供资金支持。鼓励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增强资金保障能力。
四、推进社会化改革。各地要进一步强化供养服务设施兜底线、保基本职能,确保满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分院施策,盘活用好供养服务设施资源,鼓励有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设施通过承包经营、委托运营、联合经营等方式,引入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或社会服务机构参与运营管理。举办方要与运营方签订权责明晰的合同,规范内部治理,明确权责关系。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基础上,可向社会开放床位,按相关规定实行市场定价,确保收益主要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供养服务。公办民营机构同等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税费减免、财政补贴、投融资、人才队伍建设等扶持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一批能够承担特困供养服务任务的连锁化、品牌化、专业化的运营主体。
五、提高服务质量。省级民政部门要健全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服务质量基本规范,明确服务内容和要求,加快供养服务设施规范化发展。引导行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和等级评定,健全以标准规范为核心的行业监管机制。供养服务机构要制定涵盖基本生活保障、照料护理、精神慰藉、丧葬办理等内容的基本服务目录,根据个人实际需求提供服务。通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周边医疗机构开展协议合作等方式提升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配备应用康复辅助器具设备,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促进服务质量提升。
六、加强安全管理。各地要结合全国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对照《养老机构重大风险隐患检查指标》等,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逐项做好风险隐患排查整改。落实供养服务机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安全设施设备改造,对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供养服务机构,要抓紧提请省级人民政府集中处置。强化食品安全、运营秩序、资金安全的监管,结合“保健”市场乱象整治和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等有针对性地做好检查整治,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确保到2020年底前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排查出的所有重大安全隐患全部整改到位,切实筑牢安全管理底线。
各地要高度重视供养服务设施管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取得的积极进展及时上报。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9月5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2.06.22?
【字
号】粤民函〔2022〕245号
【施行日期】2022.06.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粤民函〔2022〕245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含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供养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是提供基本社会服务的重要载体,在养老服务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兜底保障作用。新形势下,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重要论述和对养老服务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突出坚持以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需求为导向,以全面提高供养机构服务和管理水平为目标,积极构建“功能完善、配置均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服务到位、安全放心”的养老服务兜底保障体系,现就进一步加强供养机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手续完备,不得违规开展养老服务。具备条件的供养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程序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并按照养老机构备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得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供养机构内设老年病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
法申请设立许可;内设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持证上岗等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必须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二、要兜牢底线,不得拒收兜底保障对象。供养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好兜底保障功能,建立健全公正、公平、公开的入住评估轮候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养老服务需求。不得误导或拒收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生活自理特困老年人。
三、要严格履约,不得降低养老服务质量。供养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35796-2017)等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签订的供养服务合同(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精神慰藉以及医疗护理和安宁疗护等服务,定期听取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提升服务质量,确保保障到位。要严格履行服务合同(协议)约定,重视集中供养服务能力建设,确保护理水平的持续提升;不得利用供养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不得改变供养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
四、要合理定价,不得巧立名目违规收费。政府举办的供养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供养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坚持公益性、普惠性、公平性的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政府经费投入、社会老年人支付能力以及运
营方投资等情况,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执行。供养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供养机构不得收取大额预付费以及承诺投资回报“炒床位”等,不得以供养机构或者关联企业名义从事非法集资行为。
五、要账目清晰,不得侵占服务对象利益。供养机构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老年人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老年人人数原则上不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老年人和社会的监督。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克扣、侵占、挪用特困供养对象生活补助和护理补贴以及个人财物;特困供养对象和社会托养对象要分账管理,特困供养对象保障经费不得用于补贴社会托养对象;物品采购不得“打白条”入账等。
六、要档案齐全,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供养机构应当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建立老年人入住档案和健康档案,集中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合同(协议)、服务对象身份证及户口本等复印件、病史记录、体检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接收手续、入院和出院手续、日常管理、安全巡查、照护服务、送医救治等相关资料。相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5年。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同意,不得泄露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七、要尽心尽责,不得麻痹大意延误诊治。供养机构对患病尤其是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送医救治,并第一时间通知其子女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经常联系人。供养机构发现入住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须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得延误救治时机,给老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八、要人岗相宜,不得欺老虐老侵害权益。供养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岗位
设置及人员配备规范》(MZ/T187—2021)要求,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在供养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对患有可能影响供养服务对象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要及时将其调离岗位。应当加强对配备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业操守教育,定期组织基本的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九、要健全制度,不得忽视淡漠安全管理。供养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等要求,进一步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各类安全服务。供养机构应当在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应制定完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鼓励供养机构积极购买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构建供养机构风险分担机制。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不得带病运行;安全培训、巡查、检查不得走过场,流于形式。
十、要强化保障,不得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供养机构在民生兜底保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供养机构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采取多种措施改善供养机构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高其养老服务能力。对符合消防、食品等相关安全标准要求但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食品安全许可的供养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
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承担本级供养机构的管理责任,加强消防、食品安全等安全管理,配备足够的服务人员和设施设备。
不得相互推诿、敷衍塞责。
广东省民政厅
2022年6月22日
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维护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14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2021)4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
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和住房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坚持托底供
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应救尽救,应养
尽养。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审批及救助供养
工作。卫生健康、医保、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政策落实和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初审
工作。有条件地区可将特困人员审批权限逐步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确认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
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分散居住的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和服务。
第五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特困人员的范围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
力。
第七条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
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证明材料,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赡养、抚养情
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
请。
全面推行社会救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
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
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承诺办理。
告知承诺制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户籍状况,本人有效身份认证情况,赡
养、抚养、扶养情况,婚姻、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就业收入、工商登记等
情况,残疾人应当说明残疾认证等相关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
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
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
主动帮助其申请。
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
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不同县域间长期人户分离(连续一年以上)的人
员,可持暂住证或居住证、购原
租房合同及相关单位说明等材料在经常居住
地提出申请。
(二)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
见,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送县级民政
部门审批,公示期为7天。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
(三)民政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
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拟批准
享受特困供养救助的,在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特困人员享受特
困救助供养政策;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说明
理由。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
(四)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确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
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
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
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
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标准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
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
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可
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章
救助供养的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和燃料、服
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原则上以发放资金的方式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
料护理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
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
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
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增发一年基本生活补助金的60%作为其
丧葬费用。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通过配租公共
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牧民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
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
救助。
(七)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特困人员,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代缴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
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一)最低基本生活标准。按各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二)最低照料护理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分别按全省最低工资的30%、50%分档确定。
(三)市州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消费支出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全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省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县级民
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关爱服务相关要求,对于选择居家供养
人员进行生活质量评估,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宜分散居家生活的,鼓励在家分
散供养;经评估不宜居家供养或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
集中供养服务或政府购买服务等。
(一)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的方式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
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分散供
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
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沫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
构。供养双方要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城
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和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所需资金,由省、市
州、县级政府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80%,市州、县级承担20%。有农
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
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积极拓展资金筹集渠道,规范资金
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
用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
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
开支;分散供养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
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家庭或个人账户,集中供养
的发放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章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是为特困人员提供托底保障的服务性机构,主要依托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开
展集中供养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期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建设专
项规划。积极推动供养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能力
提升。鼓励社会力量以合建合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参与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遵守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
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健康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
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护理人员数量与生活自理人员、部分丧
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比分别不低于
1:20、1:12.1:5。护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I,掌握与岗位相适应当的知
识与技能。
第六章政策衔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时,应当统筹
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
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养老服务等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
理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困境儿童,不再享受困境儿童生活补贴。纳
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享受护理补贴的老年人,不再享受政府购买养老服
务补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绩效考核,考
核结果与省级特困供养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并作为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
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申请或者已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的家庭或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民政部门根据申
请进行核对。对已获得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一年审核一次,对条件发
生变化,已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及时终止救助供养。申请对象符合特困供养
条件的,及时纳入供养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并接受社
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
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公开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服务和资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
外,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
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8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2日
由省政府印发的《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青政(2016)91号)同时废
止。
规章公示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建按规定受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证》的;(二)发现乡村建设违法行为,未(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其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的;(三)未履行主体责任部分。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管的;(四)其他滥用第四十四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资源规划行政主管第四十六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纳部门不得发放不动产权证,市场监管、公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与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安、卫健、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证照。(街道办事处)的年终考核挂钩。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资源规划第五章附则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相关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西规〔2019〕007关于印发《西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民发〔2019〕142号2019年5月22日《西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于2019年4月28日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并经市司法局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西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2017〕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社会参与的原则。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第三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机构,包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括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精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第一章总则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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