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常见税务问题
文章来源:卓建投融资律师团
总体而言,目前国内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税务规范文件相当有限,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发布的财税[2006]5号文件可供参照,但该文件的出台时间在“营改增”之前,并且主要针对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因此对增值税环境下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仍存在很多适用障碍。以下我们将以路径一为例,对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环节所涉及的常见税务问题做简要讨论。
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环节
项目公司将其拥有的基础设施收益权、应收款等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票据,首先面临的一项税务问题,是从所得税及增值税角度,是否应将此视为项目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的应税交易1。截止目前,财税部门尚未对此事项提供明确指引,因此对其税务处理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亦存在观点认为,可以借鉴会计处理(如相关金融资产是否“出表”)来进行判断。这一观点显然有助于缩小财税之间的差异。但需要注意的是,其相关会计判断和处理的专业复杂程度其实并不低(如有关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程度的计量等)。所得税和增值税是否应该针对这一特定事项提供清晰指引,独立作出项目公司是否构成收益权转让的税务判断,仍然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1)所得税
假设未构成财产转让:项目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票据取得的资金相当于发行债券取得的借款,因此无需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资产证券化产生的相关融资成本如何在项目公司层面进
行税前扣除,目前暂未予以具体明确。同时,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和所得,仍应在项目公司进行确认并计缴企业所得税。
假设构成财产转让:项目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票据取得的资金相当于转让相关财产权利取得的收入,因此应按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并计缴企业所得税。值得关注的是,PPP项目公司大都涉及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或环保、节能节水项目,因此项目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取得的所得是否能够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减免待遇,目前也还未明确。
同时,从所得税角度出发,由于相关财产权利已经转让,因此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和所得,似乎不应再由项目公司进行确认。但由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现行规定下仍缺乏独立的纳税主体身份,所以相关的收入确认、成本扣除等税务事项应如何处理,实践中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2)增值税
假设未构成财产转让: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析原理相似,项目公司在此环节并未取得收入,因此并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同时,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仍应由项目公司进行确认并按规定计缴相应的增值税,开具发票。
假设构成财产转让:显然,如果项目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相关财产权利的增值税应税属性界定对于税务处理至关重要。
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等相关规定,实践中此类财产权利可能在会计账面上被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特许经营
权)”。若参考会计处理认定进行增值税应税属性认定:
1)在相关财产权利认定为“金融资产”的情形下,现行的营改增规定暂未明确一般意义上的金融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金融业增值税应税范畴。实践中,不排除将此行为比照“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并按差额征收办法计缴6%增值税的可能性。
2)在相关财产权利认定为“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的情形下,现行的增值税规定相对较为清晰,即作为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处理,按6%计缴增值税,取得该无形资产时负担的增值税应当可以作为进项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情况下,上述无形资产实质上系项目公司向政府方提供基础设施建造服务(或通过负担建造价款的方式)从政府获得,实践中政府往往不会就向项目公司提供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能导致项目公司实际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相当有限。
在视为特许权转让的前提下,基础资产后续所产生的相关收入,逻辑上应由基础资产的转入方进行确认并按规定计缴相应的增值税,开具发票。但与所得税的情况类似,作为基础资产的转入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尚缺乏独立的纳税主体身份,所以相关的增值税申报、发票开具等事项应由哪一个主体实际履行,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以及操作障碍。
2.社会资本方的资本回收和取得收益环节
PPP项目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取得的资金,通常先行用于偿付融资方本息,余额再分配给社会资本方,作为其自有资本金的回收以及收益的取得。
回收自有资本金
对于社会资本方向PPP项目公司投入的资金,目前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股东权益性资本(包括注册资本、资本公积)、股东贷款、其他权益工具(如永续债)等,不同形式分别对应各自不同的回收方式。一般而言,自有资本金的回收(不包括收益的取得)不涉及企业所得税或增值税,但实践中各类资金投入及其对应的回收方式在操作难易程度、融资能力影响方面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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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以注册资本形式投入的资金需要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进行回收。现实操作中减少注册资本需要满足的条件比较复杂,操作层面困难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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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以资本公积形式投入的资金通常无法直接通过减少资本公积的方式进行资金回收。可能的一种操作方法是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再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收投资,因此会面临与减少注册资本一样的操作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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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贷款:以股东贷款形式投入的资金需要通过偿付贷款本金进行回收。实践中,通过股东贷款方式进行投入会提高资产负债率,容易对融资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贷款金额通常比较有限。因此,将资金以股东贷款方式投入项目公司的方案不易受到社会资本方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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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益工具(如永续债):以永续债为例,这部分资金需要通过永续债赎回的方式进行回收。相较于传统的股东贷款而言,永续债在项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可能体现为权益类科目,从而避免对资产负债率和银行融资的不利影响。
取得收益
在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环节,从税务角度而言,主要根据社会资
本方对PPP项目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差异(即该资金投入应界定为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来判断收益性质(即该收益系股息收入,还是利息收入),从而确定其不同的税务处理。在实践中,PPP项目可能存在“名股实债”等具有混合性特征的安排,其投入资金性质的判断会因此变得较为复杂。
1)股息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若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属于股息收入,则公司制的社会资本方有望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符合条件的股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然而,实践中不少社会资本方通过合伙企业(例如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PPP产业基金)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则很可能会造成项目公司分配的股息在社会资本方层面无法享受上述免税待遇,从而造成股息免税链条的“断裂”,产生重复缴纳所得税的风险。
在增值税处理上,股息收入则一般无需缴纳增值税。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拟以股息方式取得收益的社会资本方而言,需要考虑项目公司的账面是否存在足够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股息分配。亏损弥补、法定公积金的计提等因素会减少项目公司的可供分配利润,限制社会资本方通过股息方式取得收益的能力。
2)利息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社会资本方取得的利息一般应计缴企业所得税。若社会资本方通过合伙企业取得利息,则根据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规则,利息收入将被计入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税。而在作为支付方的项目公司层面,可能需要考虑相关的利息税前扣除限制。
在增值税处理上,利息收入一般需按金融业缴纳6%增值税。实践中,对于一项收入是否属于金融业税目中的“贷款利息”可能会存在
一定困难,一般应以该项收入是否具备“保本”特征作为关键的判断依据。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取得收益环节
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一般可通过买卖该资产支持证券,或持有证券取得收益。
对于买卖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收益,通常应由持有人计缴所得税,并按“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6%的增值税2。
对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收益,通常应由持有人计缴所得税。在增值税方面,持有证券取得的收益是否应作为“贷款利息”计缴6%的增值税,如前文分析,原理上也应以该项收入是否具备“保本”特征进行判断。考虑到实践中,证券化产品的交易结构往往存在各种增信措施,由此可能使得“保本”特征的判断具有一定的难度。
4.其他
结合实践观察,我们发现PPP项目中,基础资产后续产生的相关收入(如污水处理项目的污水处理费收入,高速公路项目的通行费收入)在现实中通常仍由原始权益人(即项目公司)先按照基础交易关系(如污水处理服务、高速公路通行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剩余现金流再扣除成本费用之后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转付给证券持有人。在这一过程中,有以下几处具体的增值税问题值得引起业界关注:
1)基础交易层面拆分收入适用不同增值税处理的可能性
在基础交易层面,基础资产产生的相关收入可能包含多项服务内容。以污水处理项目为例,项目公司取得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往往覆盖
建造、融资、项目管理等多项服务对价。因此,如果能够对收入进行合理划分,或许可使不同的服务收入适用各自不同的增值税处理。
2)基础交易和证券持有人层面产生多重增值税的风险
如之前所讨论,继在基础交易层面缴纳增值税后,如果证券持有人层面认定为取得“贷款利息”而再行缴纳增值税,则可导致原始现金流被课征多重增值税的现象,从而使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投资吸引力下降。在实践中,如果能够从增值税角度认定项目公司已将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避免项目公司向专项计划账户进行现金流转付的安排,则或将有助于争取避免被多重征收增值税的处理。
3)增值税纳税人的认定
近期财税部门发布了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对于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该规定将如何适用并将产生哪些影响,目前仍不清晰。具体而言,基础交易层面和证券持有人层面的增值税是否都应以专项计划管理人作为纳税人,以及具体的进项税抵扣、发票开具等事宜均有待明确。
房地产融资与资产证券化实务培训第五期2017年5月27日-28日北京
2017年以来,美元加息引致中国的货币政策总体收紧,金融监管从严使得房地产行业的传统融资方式受到限制,创新的融资方式包括房地产信托、地产基金、CMBS、REITs、ABS等获得重大发展机遇。如何认识当前形势?如何综合运用各类金融工具,为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并购、资产管理等服务?机械工业出版社与结构化金融微信公
众平台在成功举办四期“结构化金融与资产证券化培训”的基础上推出“房地产融资与资产证券化实务培训”,本次课程内容由结构化金融微信平台创办者宋光辉整体设计,主要来自于其所著《资产证券化与结构化金融》与翻译之《REITs》,各位实操专家基于整体结构,结合自身专业与实际操作案例精心制作。
|课程大纲
1、当前:房地产融资收紧:特殊形势下的业务机遇分析;
2、房地产结构化融资实务案例分享:购地配资、开发贷款之前的另类融资、房地产项目的夹层融资、购房尾款ABS、房地产行业的供应链融资等;
3、房地产开发的全流程及各阶段的融资需求及解决方式;
4、房地产开发贷款及预售款融资的介绍与操作要点;
5、房地产的创新融资之CMBS、REITs、地产基金:业务模式介绍与实务操作案例分享;
6、地产基金的发起运作及房地产的项目并购与商业地产的资产转让:业务模式介绍与实务操作案例分享;
7、不良贷款中的地产项目运作与房产抵押物的处置:业务模式介绍与实务操作案例分享。
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与税收问题探讨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业务,它涉及到金融、会计、税收和法律等多领域的业务范畴,操作过程非常复杂,因而必须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来调整参与资产证券化各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规范和保障各个环节的良性运转。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日益发展,不仅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新的业务形式和利润来源,同时也给会计、税收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不同的会计、税收处理方式会导致证券化参与各方不同的证券化成本与收益,同时也影响到政府主管部门对证券化过程的有效监管。可以说能否妥善解决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收问题,关系到证券化的成败。本文试图简要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主要涉及的会计、税收问题。
1.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1.1发起人“真实出售”的会计处理
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转移证券化资产的会计处理方式一般有表外处理和表内处理两种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取决于证券化资产转移的方式,若发起人是以“真实出售”方式转移证券化资产,那么发起人就能采用其最希望采用的表外处理方式。发起人往往倾向于通过表外处理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出去,以优化资产、降低负债水平、改善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管理和提高资产周转率及资产收益率。在对证券化资产进行表外处理时,证券化资产就被转移到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之外,发起人的资产中增加了出售证券化资产的收入,而产生的交易损益,即证券化资产的帐面价值与出售收入之间的差异,由发起人确认。
如上所述,发起人要实现证券化资产的表外处理最终决定于对证券化资产转移是否是“真实出售”的认定,这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否则,证券化资产的转移就会被视为融资处理,发起人所获得的资金将不能被视为证券化资产转让收入,达不到表外处理的目的,相关的损益也得不到确认。目前,国际上有两种确认标准,SFASNO.125的确认标准和IASNO.39的确认标准,其主要采用的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然而,因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个案试点的初级阶段,尚未有针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处理制度,加上缺乏统一的会计准则及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使得证券化资产交易者很难把握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构建,同样也使得人民法院认定证券化资产是否是“真实出售”的不确定性。不过,在当前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订或修改规范证券化资产转移的有关会计法律法规还不现实的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5章中的第85条可以作为认定证券化资产是否“真实出售”的标准,该条规定: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一)企
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虽说该条规定的是销售商品的收入的确认原则,但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从确认收入的角度对商品“真实出售”的认定。待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已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形成一定的规模,并有了证券化会计处理方面足够的经验积累,有关的立法机关就可以适时地制订或修改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以推动和规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
1.2特殊目的实体享有资产所有权的会计处理
无论特殊目的采取何种形式,既然已将特殊目的实体(SPV)定位为信托人,特殊目的实体对证券化资产享有所有权的会计问题应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会计处理方式来处理。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9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和“信托财产”非人格独立性的特点。特殊目的实体的固有资产及负债与证券化资产及由其承担的负债必须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也就是说,对于特殊目的实体固有资产及负债,在特殊目的实体的会计核算体系内应全部纳入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与负债、资本框架内进行核算,并编制特设目的实体自身的财务报表,反映特设目的实体自身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财务状况;而证券化资产和由其承担的负债不能纳入特设目的实体的资产负债表。为此,由于特设目的实体的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特设目的实体实际管理和经营的证券化资产总量,所以有必要建立表外科目,具体反映特殊目的实体经营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以作为特殊目的实体财务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后在表外科目中,为了正确、客观地核算特殊目的实体经营管理的每一项证券化资产及由证券化资产承担的负债,为了正确、客观地核算特殊目的实体以每一项证券化资产为基础对外发行证券的经营管理状况,应当将以每一项证券化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证券情况作为独立的核算主体,并就该核算主体编制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这样可以避免资产发生混合的危险。
1.3特殊目的实体发行出售债券以基础资产作保证的会计处理
证券化资产转移到特殊目的实体后,特殊目的实体即以该证券化资产为担保对外发行证券。对于以基础资产作保证的会计问题,根据上文分析,特殊目的实体的固有资产及负债与证券化资产及由其承担的负债必须分别管理、分别核算。特殊目的实体为证券化资产及由其产生的负债编制独立于特殊目的实体本身的资产负债表。因此,以该证券化资产为担保对外发
行证券业务不应该在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负债表中核算,而应该在反映证券化资产及负债的独立的资产负债表中核算。所以作为担保的证券化资产,是以或有负债还是以现实负债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是由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决定的,证券化结构融资设计和证券化资产本身性质决定了证券化资产随着预期现金流的产生必然地逐步减少至完全实现,且产生的现金流也确定地要在偿付证券本息期限到来时支付给投资者,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虽然以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支付投资者本息的负债的履行是将来的,但该履行是不以任何的将来的不确定的事项的发生与否为前提,也就是说,负债是现实的,作为担保的证券化资产应以现实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
2.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
2.1发起人“真实出售”的税收处理
发起人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动因有很多,是否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就是其中之一,而税负的大小又是发起人能否降低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重要决定性因素,过重的税收负担会使资产证券化失去相对其他融资方式的成本优势。因此,发起人是否愿意进行资产证券化,税收负担是发起人做出决定时须重点考虑的问题。
在我国若发起人以“真实出售”转移证券化资产方式进行证券化,那发起人要考虑的主要税负有以下几种。首先为所得税,对发起人而言,如果证券化资产转移符合“真实出售”的条件,那么获得的任何收益都会被记入损益表内而必然缴纳所得税(应税所得额=证券化资产出售收入总额-转移证券化资产成本)。不过依我国目前所得税征收实务,如果该证券化资产转移产生了损失,税务机关会认为该损失不在发起人的正常经营范围以内,因而不能作为成本、不能扣税。这样做尽管可以增加国家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增加了证券化成本,在我国证券化之初级阶段不利于证券化的发展。因此,证券化所带来的收益和损失都应作为计税依据,这种做法对减轻证券化的成本负担、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为营业税,按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发起人“真实出售”的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的证券化资产须缴纳营业税,且根据《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无形资产的转让要缴纳的税率为5%和计税依据为总营业额(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的规定,再加上证券化往往涉及上亿甚至几十亿的交易额,发起人在我国进行证券化缴纳的营业税将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最后要考虑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发起人转让证券化资产也须以总营业额为计税依据缴纳5%的印花税,这同发起人缴纳的营业税一样,将极大的挫伤发起人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发起人缴纳的营业税和印花税将是庞大的数字,这将使许多证券化项目无法进行,原因在于证券化的融资成本可能将远远高于其他融资方式,证券化将失
去成本优势。因此,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必要考虑减免营业税和印花税以降低融资成本,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综上所述,发起人在我国的税收政策现状中进行资产证券化必须承担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等较重的税收负担。一方面,该税负犹如一道屏障阻碍着发起人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尝试、重重地打击了发起人的证券化积极性;另一方面,在现行的税制框架下,发起人将寻求能够规避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的可行的其他融资方式,这就是作为表内处理的在国内占据重要地位的担保融资。因此,要使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的融资工具在国内得到应用甚至超过担保融资的地位,首先就要从税收的角度给予发起人一定的优惠从而激发发起人进行证券化的动力,这是由发起人处于决定证券化产品供给的地位决定的。
2.2特殊目的实体合理避税处理
特殊目的实体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机构,其税负的大小对整个证券化的成本有重大的影响,为此,如何使特殊目的实体合理规避税负、使其承担的税负达到最小化,是证券化架构者需考虑的问题。
首先可以通过特殊目的实体的设立形式来合理避税。公司是一种普遍的经济实体组织形式,为大家所熟悉,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公司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的最大的特点是能够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反复的使用且能灵活地发行各类证券,不过其不足之处是公司是一个纳税实体,必须缴纳所得税。这样,证券投资者就要承担双重的纳税义务,因此,从合理避税的角度来说,特殊目的实体不宜以公司形式设立。从制度功能上看,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规划性质、富有弹性空间且能充分保障受益人权益的结构设计。信托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之所以能在资产证券化国际实践中受到青睐,是因其与其他形式特殊目的实体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正基于此,信托形态的SPV有两种模式:(1)授予人信托,在该种形式下,信托形式特殊目的实体只能发行一种代表对证券化资产享有权利的信托受益凭证,而不能发行其他证券;且证券化资产(即信托资产)是固定的,受托人不能将证券化资产任意投资,只能消极地管理证券化资产。授予人信托的实质是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作为出售处理,只不过购买人是投资者(即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而投资者按比例从证券化资产中获取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无须交纳所得税,只有投资者是纳税主体,须缴纳所得税,从而信托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达到了避税的目的。(2)所有人信托,与授予人信托不同的是,信托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除了可以发行代表享有证券化资产权利的信托受益凭证外,还可以发行其他股权类和债权类证券,发行证券方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其不足之处在于,当信托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发行多种证券之后,就会很有可能被定性为公司。因公司是一个单独的纳税主体,一旦
信托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被定性为公司,就得缴纳所得税,使得所有人信托达不到避税的目的。因此,采用所有人信托时,有必要确保其不被定性为公司。我国已颁布的《信托法》虽已确立了信托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就信托的具体组织形式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还有待《信托法》的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实施细则的出台。最后,有限合伙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只根据出资额享受利润承担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形式的特殊目的实体很好地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是风险隔离上却相对欠缺,因此,为了实现破产隔离,它通常要满足一些有关的条件。比如:有限合伙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为破产隔离的实体,只要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尚有清偿能力,有限合伙就会继续存在而不会解体;有限合伙不能被合并等。虽然有限合伙特殊目的实体能够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但目前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尚未有有限合伙的规定。因此,在我国以有限合伙形式组建特殊目的实体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可以通过选择特殊目的实体的设立地点来实现合理避税。证券化设计者可以在某些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地方(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巴哈马等)注册特殊目的实体以规避税收负担。但在国外设立特殊目的实体开展资产证券化活动,必然的要涉及我国目前的外汇管理问题,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常项目下除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可保留外汇交易额的15%外,一律进行售汇,需要外汇时,再进行购汇。而资本项目则必须通过外汇专户进行专项留存,不得随意结、售汇。因此,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种购、存、售汇自主权相分离的外汇管理体制,这使得在国外设立特殊目的实体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性希望较为渺茫。
2.3发起人行使剩余索取权收益的税收处理
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后,接下来特殊目的实体要对证券化资产进行信用增级。其中有一种称为高级/次级结构(Senior/SubordinateStructure)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这种方式首先由特殊目的实体以证券化资产为担保发行高级和次级两种证券,高级证券本息的偿付优先于次级证券本息的偿付,只有在高级证券的本息支付完毕后才开始着手次级证券本息的支付。也就是说,次级证券的权利落后于高级证券的权利,一旦证券化资产(即基础资产)违约,则首先保证高级证券的偿付,若有剩余才支付给次级证券购买者。在证券化实务中,多数情况下就是由发起人通过购买次级证券以最大程度地减少高级证券的风险从而达到内部信用增级的目的。为此,从信用增级的角度看,发起人购买次级证券是对证券化资产的一种担保,发起人是一个信用增级者;而从购买次级证券的角度看,发起人是对证券化证券的投资,如果证券化资产没有违约,或即使证券化资产违约,在偿付完高级证券的本息后所剩余的现金流将支付给因持有次级证券而对剩余现金流享有索取权的发起人,发起人是一
个投资者。所以发起人剩余索取权所获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3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又进一步提高了发起人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成本。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会计税法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初期,我们可以大力借鉴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建立起适应资产证券化发展的会计及税法措施,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大力发展。
简析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措施
资产证券化是由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提出,具有较强的资产流动性,且融资成本较低,可分散投资风险,因此引起了各大企业的广泛关注,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有效促进了企业的资产管理,并开辟出了创新发展的途径。但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推进的过程中,会计和税务处理问题是长期以来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因此做好这两项工作的处理有利于提升企业资产证券化交易水平和现金使用效率,以下将从企业资产证券化含义分析入手进行逐项探讨。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资产证券化是企业将特定资产作为可发行证券来进行交易的一种形式,在传统证券市场中,企业主要是以自身为基础,将自身资本作为一种证券在市场上进行交易,通俗而言,就是企业将固定资产作为证券放在市场上供投资者进行自由交易。资产证券化也是企业发展的一种重要表象,在具体操作中具备以下特征:1.企业可利用资产证券化来提高金融机构的资产风险比例;2.可增加原有资产的流动性,改善企业资产与负债结构失衡的状况;3.可降低银行固定利率资产的利率风险,银行也可利用企业资产证券化最大限度的降低筹资所需成本;4.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贷款时,可降低贷款方的资金成本,金融资产证券化产品收益也会逐渐增加,并形成良好的发展态势。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的内容有:会计确认、计量以及报告三个部分,涉及事项包括企业证券化资产基数、证券化收入或损失、交易成本、融资处理等等;税务处理则包括企业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税款处理。在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处理好会计和税务问题是保证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二、企业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确认问题
资产证券化作为参与主体多、交易复杂、程序琐碎的金融项目,因外部政策因素和企业自身因素,导致在会计处理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为确认方法选择不够合理,且方法使用混乱,出现会计套利行为。
(二)税收问题
从税负最小化的角度来看,发起人更愿意将企业基础资产视为融资途径,但如果将其处理为销售性质,则更加有利于资产的安全保障,若片面追求税负最小化而采取融资处理,极有可能导致企业融资成本激增,此外,由销售所产生的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也会增加融资成本。从我国税务政策角度来看,尽管国家给予了大力扶持,避免重复征收某些税务,但支持力度仍然不够,企业需要耗费大量资金。
(三)缺乏完善的法律环境
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最早于2005年开始试点,虽然经过十多年发展,国家也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但这些法律法规与《公司法》、《合同法》中多项条款存在不协调现象,有些条款甚至自相矛盾,不利于企业资产证券化运行。
(四)整体金融环境制约了企业资产证券化发展
我国金融市场成立时间较短,其发展成熟度和质量与欧美等国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且资本市场结构不完善,与企业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政策不健全,投资者素质偏低,国家金融部门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能力仍然不足,这些因素都制约了企业证券化发展,同时也给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带来不便。
(五)信用观念淡薄
我国信用政策长期以来处于缺失状态,尤其是某些大型国企,信用严重缺失,且企业个人信用观念淡薄,无法为资产证券化服务,此外,由于资产证券化各个主体所构成的联合体鱼龙混杂,缺乏系统性的信息披露规则,导致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过程中存在较多的暗箱操作。
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一)会计确认
针对资产证券化问题,需对会计问题的处理进行准确把握,即发起人在转让资产给受托人时,要注意资产确认、财务报表合并等问题,关键之处在于资产转让的会计确认。企业财务会计将各单位所提供的业务数据转化为财务信息后,需确认信息转化过程中的信息和报告,衡量其是否符合资产转让制度,若与制度相悖,则需要及时对资料进行复查,直到能确认出会计信息为止,此外,会计信息的确认必须以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进行。
(二)会计处理方法
我国目前通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包括金融合成法、风险和报酬分析法以及后续涉入法三种。其中,金融合成法的核心在于对企业基础资产的控制权,当企业身为金融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合同中一方时,需对金融工具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资产和负债确认,这样就能防止因融资风险与收益转移所暴露出的会计问题。金融合成法认为企业的金融资产与负债可进行分离处理,资产的转让交易与否,判定为销售权取决于转让人是否放弃对资产的控制权,当满足这一条件时则判定转让人对资产不再有控制权。
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则与金融合成法相反,认为企业资产与负债不可分离,只有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全部转让到接受资产一方时才能视为销售,最终将其从资产负债表中移除,并将所获得的资金例如到损益表当中,确认为当期损益,但当资产全部风险和收益仍旧被保留时,该项资产的证券化将作为融资处理,仍旧在资产负债表中保留,所得资金作为负债处理。
后续涉入法则不考虑具体的涉入程度,只对转让方对转让的资产是否涉入进行考虑,如果依旧涉入,则不对涉及资产做融资处理,反之则对资产进行销售处理并终止会计确认。
以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来看,金融合成法、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均存在自身不足,后续涉入法最为科学合理,且操作性强,但目前三种方法均在使用,长此以往有可能导致会计处理混乱,因此,国家金融部门应尽快确定出可行性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税务处理
1.在企业具体资产证券化设立阶段,营业税和所得税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缴纳,但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时,其印花税可获得全免,资产转让人和接受人双方需签署《资产交易协定》,多出部门资产的转让人需选择合适的税率和税种,进行合法、合理的资产证券化转让。特别注意的是营改增后,贷款利息是不能作进项税抵扣的,所以,需要区分营改增前后的时点。
2.发行阶段中,资产接受人若同意认购证券,相应的印花税会免除,若转让人认购相应证券,并将其转让给接收人,则转让人的所得税会得到减免。营改增后,如果是资产支持证券产品持有期间产生利息收入,也需要缴纳增值税。
3.支付阶段中,资产转让人和接收人需达成一致条件,选择最为合适的税
率或税种进行具体的证券化交易,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税种,均要建立在符合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这样才能产生支付能力,且这样的税务处理可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对保护资产完整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结论和建议
综上,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与业务的顺利开展密不可分,针对目前证券化业务中出现的问题,除了需要从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具体方法入手外,政府也要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对企业选择合适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指导,具体建议如下。
1.政府需出台减轻税负的措施。从长远角度来看,政府应为企业资产证券化提供税收优惠政策,避免多重征收,减免一部分赋税,例如印花税和营业税(营改增后需要有相应的增值税优惠安排),促进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可持续发展。
2.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建立“信用至上”的理念,并借鉴发达国家建立信用体系的经验,结合我国实情逐步建立起委托方以及房产评估人员的个人信用体系,在这过程中需保证部门间的通力合作,例如企业和个人信用资料可能来自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以及银行,因此资产转让或接收过程中与上述部门进行沟通时需注重密切配合。
3.加强政府监管职能,对市场风险进行合理调控,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机制,加强信息披露,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引导,提前化解风险,对已经出现的问题,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会计税务处理关注要点
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会计税务处理关注要点编者按
中国正处于税制改革大背景下,税收规定越来越多,其不确定性也越来越突出,因此税务处理后置问题也变成前置考虑的因素.在2016年10月28日,中国资产证券化论坛(CSF)主办的2016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专题培训上,德勤中国金融服务行业审计合伙人洪锐明女士认为基于消费金融基础资产的特性,以及会计和税务准则的应用和交易结构的密切关系,了解消费金融基础资产和会计相关的一些特性是很有必要的.她介绍了判断”出表”问题的完整会计判断路径中的几个关键节点,以及原始权益人对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措施在会计处理上的考虑,包括差额支付、流动性储备帐户等.最后,指出了从循环结构向持续购买结构转换的两种途径以及对出表问题的一些探索.分享实录
洪锐明:大家好,我是德勤审计合伙人洪锐明,今天很高兴与大家一起交流研讨,分享我们在资产证券化方面的观点和看法.我们之所以会被主办方邀请作为演讲嘉宾,是由于德勤在全球范围内大量参与了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实践.在全球范围内,德勤资产证券化团队连续11年被评为行业最佳会计事务所,也是全球结构化融资协会的主创方之一.在中国,德勤也是最早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开发银行从2005年第一单ABS开始一直到现在,都是由德勤担任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会计师.德勤的先发优势一直积累到今天,在市场上也是有目共睹的.在目前已经成功发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里,无论在项目数量占比上,还是在发行规模占比上,德勤都拥有最高的市场份
额.所以今天跟大家分享的不仅是我个人的一些看法,也是我们团队的经验的累积,希望能够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其实,会计问题在资产证券化业务里面,在成熟市场并不是一个特别难点或者特别重点的地方,因为在会计准则里有一些规定,在市场上也有
大量的实操案例,根据这些可供参考的市场案例和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可以解决的.但是在中国,会计问题一直以来都倍受关注,是因为中国在2005年资产证券化试点到2015年扩大试点的漫长过程中,首先所产生的案例其实还不够丰富,而且每个案例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在参考性上不具备普及性.再者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线条非常长,会计问题往往会决定一个业务是否能进行下去,导致本来后置的会计处理问题变成了一个前置的考虑.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环节很多,今天,我们只针对前置考虑有影响的会计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此外,中国正处于税制改革大背景下,税收规定越来越多,不确定性也越来越突出,税务处理后置问题也变成了前置考虑的因素.因此,我们今天主要讲会计和税务两方面的内容.那我们先来看看消费金融的业务是什么样的.关于什么是消费金融,什么是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前面的老师已经讲了很多,这里就不再重复.其实,消费金融的业务特性跟会计处理并没有直接相关的关系,但由于基础资产的特性会导致交易结构设计上会显现出自己的特点,而会计准则和税务规定的应用,常常与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我们必须要了解消费金融基础资产和会计相关的一些特性,才能理解在一些会计处理问题中,为何要特别强调某几类典型的交易结构.例如,消费金融的基础资产笔数多、金额少,以及期限短,因此要做成一个具有商业推广意义的结构化产品,循环结构就
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小结
风险报酬分析法:
当发起人实质上转让了与资产相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证券化交易被视为销售,证券化资产将被停止确认并移出资产负债表,通过证券化所募集的资金则作为转让资产的收入,同时还要确认相关损益;但若发起人仍保留转让资产实质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收益时,证券化交易被视为担保融资,证券化资产仍继续在发起人资产负债表中确认为一项资产,通过证券化所募集资金被确认为发起人的负债。
金融合成法:是以“控制权的转移”作为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发起人是否已经放弃了对所转让金融资产的控制权,FAS140提出了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被转让资产已与转让人隔离,即使在转让人发生破产的情形下,被转让资产也与转让人及其债权人无关联。
第二,受让方可以无条件地利用该资产进行抵押或再转让。当受让方是
合格的SPE,且其以受让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时,证券持有者作为受让权益持有者,有权抵押和再转让这些收益权。
第三,转让方不能通过以下途径对转让资产实施控制:a.授权并强制转让在到期日前回购或赎回被转让资产的协议;b.除通过实施清除期权外,不具备单方面使持有人返还特定资产的能力
后续涉入法
只要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不考虑其后续涉入的程度,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视为担保融资;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视为销售。对于后续涉入,IASC给出两个例子:一是将一项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现金流分离出来,将它们中的一部分出售,但保留其他部分;另一个是出售一组应收款项,但保留对该组应收款项的服务权
以收取一项服务费用(所收费用超过服务成本),由此形成一项服务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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