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够严实法院网(7篇)

时间:2023-07-22 18:00:29  阅读:

篇一: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够严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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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

  1.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改革取得成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密切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各项改革统筹推进,落到实处。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改革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本辖区的改革工作。

  3.注重制度探索,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在改革过程中,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确保改革稳步推进。要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核心,以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为重点,着力推进庭审制度改革。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加以总结,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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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

  5.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6.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7.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

  对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8.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9.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10.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三、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11.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12.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14.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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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16.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

  17.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18.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

  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

  19.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

  20.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27.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8.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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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五、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31.推进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

  3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来源:

  http://www.fae.cn/fg/detail2036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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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够严实法院网

  

篇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够严实法院网

  

  法院解放思想存在问题及对策

  解放思想是前提,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的总开关。*法院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贡献法院力量。

  一、存在的问题

  (一)聚焦深化省情市情县情认识,查摆差距不足。存在对我县资源禀赋、发展阶段、产业结构等审视不清、把握不透,不能清醒认识我县的优势和劣势、机遇和挑战,未能真正发挥自身优势潜力的问题。具体表现在:近几年,我县乡镇大部分年轻人搬迁县里居住,人民法庭顺应发展,在县法院接收审理案件,没有很好考虑到留守老人矛盾纠纷化解的实际需要,没有发挥好人民法庭的服务乡村作用。

  (二)聚焦实现上下结合,查摆差距不足。一是存在没有将*发展置身于全国、全省大局中去谋划和考虑,过分强调地处高寒、地域偏远、物流成本高等客观原因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习惯于自己和自己比,思想保守,满足于现状。抓案件质效满足于达标合格,缺乏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二是存在学习领会上级政策文件精神不够,向上争取政策、资金、项目不够,没有打通政策落实落地的“最后一公里”的问题。具体表现在:统筹工作能力不足,抓结案均衡度、案件结收比、执行合同等指标时,抓整改落实攻坚克难的力度不够,工作方法不得当,存在有的指标忽高忽低,顾此失彼的现象,导致一些工作推进不力,进展缓慢,落在后面。

  (三)聚焦贯彻新发展理念,查摆差距不足。一是存在把握新发展阶

  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不积极主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当前,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取得显著发展,同时仍然存在一些信息化系统利用率不高的问题。二是存在发展观念陈旧落后,发展方式简单粗放,习惯于吃老本,习惯于按传统方式办事,身子进入新时代,脑子还停留在过去时,不能及时准确把上级政策运用到工作中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长期未结案件清理、小额诉讼适用率等指标认识不清,重视不够,导致一些工作落后被动。

  (四)聚焦能力作风改进,查摆差距不足。一是存在对“解放思想、振兴发展”研讨工作的理解把握不够深入,把研讨成果转化运用到能力提升、作风转变全过程不够到位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四个体系”执行不到位,监督问责不够严实,对于问题较为集中、整改不力的,问责处理不到位。二是存在工作拖沓节奏慢、简单粗放糊涂神、等靠观望壁上观,脱离本地本部门实际、不求实不务实不落实,缺乏为*发展、为百姓尽责的奉献精神的问题。具体表现在:队伍管理上,还存在宽松弱的现象,对一些苗头性、潜在性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窗口服务质量存在瑕疵。

  (五)聚焦推动制度创新,查摆差距不足。一是存在对历史遗留问题心存畏惧、不敢碰硬,思想观念保守、工作方法陈旧,求稳怕难、看摊守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为民解难题工作力度不够大,有时考虑自身困难多一些,在为群众提供更优更好诉讼服务上还存在差距,诉讼服务中心设施比较老化,功能还需要完善拓展。二是存在缺乏闯的勇气、创的意志,没有改革思路、创新办法,没有用制度创新来破除制约发展深层次矛盾问

  题。具体表现在:攻坚破难和创先晋位工作推进中措施和细节把控上还不够精准。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是坚定信念、求真务实的朝气不足。对党性修养和理论指导实践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学习态度不够端正,缺乏深学苦读的恒心韧劲,没有把学习当作一种责任,存在实用主义现象,特别是对系列讲话精神没有深刻领会,联系实际不够深入,高标准、严要求、高质量的意识还不够强,理论联系实际不到位。

  二是跨越赶超、争先创优的锐气不足。工作经常用惯性思维考虑问题,用老经验安排部署新工作,把思维约束在了一定的框架之内,在勤于进取、责任担当、建功立业上缺少主动性,工作起来缩手缩脚,畏首畏尾,不敢闯、不敢试,有时还存在等等看的思想,没有把工作做实、做深、做细、做出亮点。

  三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志气不足。大局观念不够强,看待问题时常局限于法院本系统,没有完全突破部门工作的思维方式,不能自觉地从群众利益角度考虑问题开展工作,对分管外的工作,关注度和主动性不强,推动工作不能结合全县大局,安排部署多,跟踪过问少,致使部分工作没有完全落到实处,没有取得预期效果。

  三、下步工作打算

  (一)坚决践行“司法为民”工作宗旨,全力提升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能力水平。推进“打官司不求人”实践活动,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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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法院: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到每个当事人浙江法院当事人规范化

  原标题: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到每个当事人身上

  ——浙江法院坚持知行合一加强“四项建设”工作纪实

  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选任了10名中层干部。与以往不同的是,这10名干部的选拔任用“入口关”便是各党支部的推荐。

  今年以来,浙江法院坚持“抓党建带队建促业务”工作思路,把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大力推进政治建设、规范化建设、智能化建设、基层基础建设,注重知行合一,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到每个当事人身上,体现到办理的每个具体案件中。

  以政治建设为统领,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9月3日,浙江高院院长李占国参加了办公室党支部以“铭记历史,不忘初心”为主题的党日活动。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他都和办公室党支部的成员一起参加支部活动,交纳党费,分享体悟。

  政治建设是浙江法院“四项建设”的统领,是锻造法院铁军队伍的关键。为确保政治建设落到实处,浙江高院党组先后制定《关于加强法院政治建设的意见》《关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全省法院党建工作的意见》等规定,要求全省法院以党组中心组成员为龙头、中层以上干部为重点、普通党员干部为基础的多层次理论学习格局。

  针对党建弱化、虚化问题,浙江高院大力加强基层党支部建设。推行基层党支部“固定学习活动日”制度,建立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上午集中交党费、过组织生活制度,提升党建工作质量;做实党支部功能,强化党支部在干部使用、监督、管理方面的责任,加强对支部党员的日常教育、监督和管理,凡是选任提拔干部、考核评比,都要由支部评价,支部要对自己作出的评价负责;建立党内政治生活考核通报和督查制度,充分发挥政治督察制度作用,完善党支部考核评价机制。党支部书记凡是抓党建不合格的,一律免去行政职务;凡是队伍出现严重问题的,一律承担领导责任;凡是对党建不抓、不管、不问的,一律严肃问责;凡是敢抓敢管、主动查纠问题的,一律予以褒奖。

  以规范化建设为关键,提升司法能力水平

  “大家谈到的很多问题,刑辩律师权利的保护、阅卷难、取证难、证人出庭难等,说到底就是规范化不够的问题。”今年3月1日,李占国在走访省律师协会召开座谈会时强调。

  为解决各地法院工作开展不平衡、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浙江法院出台《关于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的方案》,积极构建诉讼服务规范化、审判裁量运行规范化、案件质量评价与责任追究规范化、司法公开规范化、司法政务规范化等五大规范化体系。

  推进审判权运行的规范化,是规范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浙江高院深化审判监督管理制度转型,健全覆盖案件办理全流程的网上监督体系,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和程序审批,推动从“人盯人”“人盯案”的微观管理向流程化、标准化、信息化的全院、全员、全过程的宏观管理转变。为确保法律适用统一,浙江法院推行类案及关联性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健全完善案件评查、类案参考、裁判指引、指导性案例等机制。

  “规范化建设贯穿于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李占国强调,法院规范化建设要从接待好每个当事人、值好每次班、开好每个庭、调解好每起纠纷、制作好每份法律文书、执行好每起案件、做好每次警务保障等一项项具体工作中做起,在每个小事小节中践行司法为民,让老百姓感受到司法的温暖和人性关怀。

  以智能化建设为动力,促进审判现代化

  目前,浙江法院在网络购物、民间借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三类案件的智能化辅助审判方面取得阶段性成果,三类案件的处理已初步实现从立案、受理、答辩、举证质证到裁判文书生成的全流程智能审判。

  这是近年来浙江法院将智能化建设作为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第一引擎,“向无人区进发”的最新进展。

  全国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是浙江法院智能化建设的实践者。从常态化的在线审理模式到首创异步审理模式,再到全程智能化的智慧审理模式;从电子送达平台到电子证据平台,再到网络

  执行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一年来,通过创新审判机制,再造诉讼流程,优化诉讼服务,实现了审判模式的革命性变革。试点于宁波两级法院的移动微法院,极大方便了群众诉讼,目前4.0版已具备网上立案、查询案件、在线送达、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申请执行、网上缴费等20余项功能,浙江全省法院9月初上线运行,实现从立案到执行全流程在线流转,切实解决当事人问累、诉累、跑累的问题。

  以基层基础建设为支撑,夯实法院工作根基

  日前,浙江高院首次采用集中招标的方式为全省采购13台印刷设备,简化基层法院采购流程,节省经费90万元。

  近年来,浙江法院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深入把握法院基层基础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始终坚持重心下移,充分认识基层法院办案压力不断增大、基础建设存在短板,在法官培训、经费保障、物质装备、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向基层倾斜,不断探索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案件数有多少?调解成功的有多少?外来人员怎么管理?”今年8月29日至30日,李占国到永康市人民法院龙山人民法庭调研时一连问了三个“接地气”的问题。龙山法庭则以准确而振奋人心的数字和可复制、可推广的“龙山经验”给出了答复。经过长期的实践,龙山法庭形成了分层递进过滤的调解模式:有纠纷,网格员先调;不能就地调处的,由乡镇多元化解中心分流到各调解组织、行业部门;重大疑难问题联动联调。法庭收案数从2013年的806件下降到2017年的401件,实现了审理案件“零信访”。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则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另一种样板模式。从去年3月开始,该院在全省率先把诉讼服务融入地方综治大平台,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与区矛盾纠纷调处指导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建立全省首个集多元化解、诉讼服务、信息指挥于一体的区级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将以往分散的各种解纷资源纳入中心统一管理,促使矛盾纠纷一体受理、层层分流,基本实现群众诉求“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今年1月至7月,共解决群众各类问题3.9万件。

  按照“纠纷解决分层递进”的思路,浙江法院构筑诉前化解、立

  案调解和简案速裁三道“过滤网”,将80%以上的民商事纠纷化解在诉前和审前。

  人民法庭位于化解矛盾纠纷最前沿,调解民事纠纷更具有专业性、权威性,不仅方便群众,更能起到定分止争、促和谐、保一方稳定的作用。目前全省3/4的乡镇没有法庭,2/3以上的民事纠纷还要到县里解决。为此,浙江法院将加强派出法庭建设,通过恢复或增设部分法庭、派出专业法庭、巡回法庭等,通过人民法庭建设与基层治理的紧密衔接,力促“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成为现实。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王雪

篇五: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够严实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公布日期】2016.07.20?

  【文

  号】法发〔2016〕18号

  【施行日期】2016.07.2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法发〔2016〕18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

  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六、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七、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

  九、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十二、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十三、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十四、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十五、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十六、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十七、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十八、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

  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二十一、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篇六: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够严实法院网

  

  土改时期新解放区的人民法庭(1950-1953)--以河南商水、扶沟二县为中心

  胡现岭

  【期刊名称】《山西档案》

  【年(卷),期】2014(000)004【摘

  要】建国初期为服务于土改而设立的人民法庭是一种临时性的法庭,它的设立保证了土改的顺利完成,同时为促进新解放区的社会稳定、新《婚姻法》在新解放区农村的普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人民法庭的组织到运行,都体现了新政权维护农民权益的用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树立新政权权威及动员农民参与革命的作用,增进了广大农民对新政权的政治认同。但由于其组织较为粗糙,加之缺乏缜密的法律及有一定法律素养的法庭干部,导致其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定的偏差。

  【总页数】6页(P127-132)

  【作

  者】胡现岭

  【作者单位】河南周口师范学院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K26【相关文献】

  1.新中国成立初期乡村思想政治动员活动研究——以河南省扶沟县土改展览会为例

  [J],段颖惠;

  2.群众路线与建国初新解放区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以豫东扶沟、商水为中心[J],靳素芳

  3.新中国成立初期乡村思想政治动员活动研究——以河南省扶沟县土改展览会为例

  [J],段颖惠

  4.农户意愿与国家意志:土改前后乡村互助合作的动态分析——以河南商水县为例(1949-1954)[J],贾滕

  5.建国初期新区人民法庭之司法导向刍议r——以豫东扶沟、商水县为例[J],胡现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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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够严实法院网

  

  论绝当规则及其适用——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个案件为中心

  郭娅丽

  【摘

  要】本文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个案件为中心,分析构成绝当的条件包括期限条件和行为条件.行为条件应注意区分合同的变更(续当)、合同的终止(绝当)与合同更新三个概念;提出绝当后商业信贷中适用流质契约具有道德上、经济上、法理上的正当性,同时应为双方设定相应的义务;主张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积极协助典当行处分当物的行为构成违约;绝当后息费的收取及计算以合理期限(一个月的诉讼准备期)的合理利益为宜,双方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以补偿典当行的损失为限.

  【期刊名称】《北京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4(000)00【总页数】10页(P96-105)

  【关键词】绝当;流质契约;综合费用;罚息;违约责任

  【作

  者】郭娅丽

  【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北京100191【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438.2典当业是中国古老的金融行业,是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大力发展民营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投资金融,建设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典当行顺应国家政策,以其短期性、灵活性和手续便捷性等特点倍受中小微企业和居民的青睐,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发展态势。但与小贷公司、融资担保机构相比,典当业的发展速度又明显落后。究其原因典当的独特价值未充分发挥是非常重要的方面。典当制度的独特价值体现在多方面,其中之一是绝当规则的运用。关于绝当规则,中国现行立法主要体现在《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法》)之中。该立法确立了构成绝当的条件、流质契约的适用、绝当后息费的收取等基本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绝当规则的理解存在歧义,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此容易对典当交易实践的引导带来一些迷乱。本文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结的三个案件为中心,分析绝当规则具体适用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探究判决所依据的法理,结合典当行业实践及典当的基本法理,对绝当规则的适用展开探讨,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案情及审理结果简介

  案例一:胡某与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案[1]

  2007年1月31日,裕兴隆公司、胡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签有当票一份,典当金额76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并约定如胡某在当期或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不能按时还款,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息费外,每日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裕兴隆公司当日扣除胡某三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实付金额70万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裕兴隆公司、胡某双方又签订续当凭证11份。截止2008年9月30日,胡某按照每月2万元的综合费用,共计给付裕兴隆公司40万元。2008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胡某既未

  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向裕兴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裕兴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①根据《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并未规定不得预扣综合费用,故对裕兴隆公司已经多收取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预扣综合费用并无不当;②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续当凭证11份,故该期间为有效的典当期间;③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胡某逾期还款的惩罚规则,故对2008年9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息费和罚息。一审判决下达后,胡某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为利息、综合费用可否预扣,当金数额如何计算;二为续当的次数是否应作出限制;三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息费和罚息是否有效。

  案例二: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某之间的典当合同纠纷案[2]

  2006年1月11日裕兴隆典当公司与阳某签订了007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签有当票一份。当期届满后双方达成续当意向,约定阳某向裕兴隆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阳某仍以其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7月18日,综合费用为18.6万元。约定典当期内及续当期限届满后10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当期届满10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阳某不可撤销他授权裕兴隆典当公司由其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抵押房产。自上述情况出现起至裕兴隆典当公司抵押权实现阶段,阳某或其责任继承方除应偿还借款本金、息费外,还应承担逾期罚息(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裕兴隆典当公司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相关款项均从拍卖款中直接给付裕兴隆典当公司。

  当期届满后,阳某分五次通过银行向裕兴隆典当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19日起续当至2007年1月18日的综合费用。此后,阳某既未按合同约定续当亦未赎当,按双方约定2007年1月29日为绝当,但典当公司并未处分当物。裕兴隆典当公司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阳某支付拖欠的典当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截至2007年9月23日的相应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罚息共计55.5万元。由于被告未到庭答辩参诉,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认定阳某拖欠每月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偿还典当本金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偿付典当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98.4万元,偿付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罚息共计132.65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阳某拖欠每月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偿还典当本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当金金额114.314万元并按每月万分之五的罚息作为经济补偿。裕兴隆典当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问题有:一为约定的绝当期限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为计算罚息的起止期限;三为当事人约定的房屋流质契约是否有效。

  案例三: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苍某典当纠纷上诉案[3]

  2010年8月17日,苍某与乾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乾通典当行向苍某提供最高当金额为人民币261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当天办理了以乾通公司为质押权人的质押登记。双方共同确定首次当金为261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综合服务费率为当金金额的4.2%/月,乾通公司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当金在典当期限满时由苍某向乾通公司支付。

  关于续当、赎当、绝当约定如下:苍某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以及苍某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申请续当或赎当的,且质押车辆未被处置并经乾通公司书面同意的,苍某除需向乾通公司每日按0.5%的比例支付罚息外,还应向乾通公司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及当金。如形成绝当,苍某应在3日内将该质押车辆向第三人出售、变卖或折价,并以该款项偿还乾通公司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否则由乾通公司选择并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公开拍卖,乾通公司将以取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关于违约责任及处理约定如下:苍某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需每日向乾通公司支付当金5‰的违约金。如苍某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乾通公司的损失的,苍某还需赔偿乾通公司的实际损失:①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利息或综合服务费用的;②典当期限届满,苍某未能按时偿还当金、综合服务费或利息的,或者甲乙双方未能就延长典当期限达成一致,且苍某不能偿还全部当金或利息的。

  典当期限届满后,苍某进行了续当,并继续支付了截止至2011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今,苍某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乾通公司偿还当金,或支付综合服务费。乾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①苍某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乾通公司要求对质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垫付诉讼费、公告费及当金26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②乾通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9日以后发生的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③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4日期间形成的违约金。

  乾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①乾通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苍某应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以及从乾通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②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5‰)明显过高,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③绝当后,乾通公司无权要求苍某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服务费。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绝当后典当行行使诉讼权利的合理期间如何确定;二是当户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是息费与违约金的关系。

  以上三个案例代表了绝当纠纷的三种审理结果:第一种观点,绝当后当户逾期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法院全部支持典当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的法理依据是依照一般借款合同,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尊重当事人事前的约定,由当户承担违约责任。如案例一。第二种观点,绝当后当户逾期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法院不支持典当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的法理依据是典当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基于合同的约定、设置典当制度的本质要求、典当行业惯例所决定,因此对合同本金数额、合同约定的罚息及综合性费用适度干预或调整性地予以保护。[4]如案例二。第三种观点,当户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典当行对当物进行处理,属于违约行为,法院对绝当之后的息费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当户恶意占用典当行利益的行为,保护典当行在“合理期限”内的“合理利益”,当户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案例三。综合三个案例的争议点,绝当规则适用中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如何认定构成绝当,或者说绝当的条件是什么,这是绝当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第二,绝当是否构成违约,绝当后违约形态有哪些,这是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第三,绝当后对当物的处分是否适用流质契约,是绝当规则的独特价值;第四,息费、违约金的计算与范围,这是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以下一一展开分析。

  二、认定构成绝当的条件

  中国《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该条明确了构

  成绝当的条件有二:1.绝当的期限条件——赎当、续当的宽限期届满

  典当期限即双方当事人在当票中载明的典当行出借当金、当户出让当物的有效期间,是当户放弃回赎当物、不续当的时间界限,也是确定构成绝当、典当行对当物行使处分权的时间界限。绝当的期限条件应注意两点:一是赎当、续当的宽限期届满。依据《办法》规定,赎当、续当既可以在典当期限内提出,也可以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提出(后者称为宽限期)。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后,未提出赎当或续当,才满足绝当的期限条件。这里规定的5日的宽限期是立法所作出的最低要求,基于立法“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学规则,从契约自治的理念出发,并不妨碍当事人在此之上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约定。如本文案例二中,当事人作出宽限期为10日的约定,并不违法。

  二是典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办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一规定,表明了典当具有短期借贷的特点。《办法》第39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该条作为第36条的补充,仍然隐含着对典当期限的限制。从《办法》全文来看,并未对续当的次数作出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当户当期届满无力还款时,典当行为了减少损失,允许当户数次续当,如本文的案例一中,允许当户续当11次之多,典当期限从2007年1月31日到2008年9月30日,已经将零售、短期、小额的短期借贷改变为中期借贷,使典当行承担了较大的资金风险。因此,对《办法》规定的典当期限应作出限制解释,无论续当几次,典当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典当行负有在期限届满前告知当户的义务,宽限期内如当户不赎当,逾期则可认定为绝当。

  2.绝当的行为条件——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

  期限条件是判断绝当的首要条件和前提条件,但要确定构成绝当,还必须满足行为

  条件即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而赎当、续当是当户享有的权利还是义务,对认定绝当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典当合同作为双务合同,赎当、续当均为当户以让渡当物的处分权作为对价所享有的权利,期限届至而当户未行使权利,则表明当户放弃这一权利,已经满足绝当的行为条件,典当行有权对当物进行处分。但实践中的绝当纠纷大多表现为已经满足绝当的条件构成绝当,但典当行并未处分当物,具体有两种形式:一是典当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本文案例一即为这种情形。二是典当行在当户未偿还原合同约定的本金、息费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又与当户签订合同,实践中称之为“续当”。之后当户无力还款时,则前后两个典当合同一并处理,此时计算的息费、罚息、违约金等总额往往超过了本金。本文案例二和案例三即属于这种情况。

  对于前述第一种表现形式,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将典当合同等同于一般借款合同,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而以违约责任代替实际履行的做法,背离了典当制度的独特价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种表现形式,逾期之后典当行未处分当物之前,要求“续当”,应对其性质重新认识,明确区分典当合同的终止(绝当)、典当合同的变更(续当)与典当合同的更新三种情形。续当是指对原典当合同内容中的期限变更,未变更其它基本条款,变更后的合同与原典当合同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和延续性。且《办法》第39条明确规定:“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而该种情形下,典当行同意当户在未缴纳前一合同的息费基础上,仍然以此当物来获得当金,“实质上变更了原合同的基本条款,从而使变更后的合同与变更前的合同在内容上失去了同一性与连续性,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新合同关系的发生”,[5](P593-594)属于合同的更新,即原典当合同终止(绝当)。此时,成立了一个新的典当合同,并非续当。

  三、绝当后流质契约的适用

  关于绝当后是否可以适用流质契约,现行立法主要体现在《办法》第43条[6]

  和《规定》第24条。[7]学界称为折衷模式或有限适用流质(押)契约规则。[8](P140)具体内容有:①明确规定了适用流质契约许可的范围: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②明确规定了适用流质契约禁止的范围: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在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③禁止股权流质契约的规定。《办法》规定: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④对股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适用流质契约,未作出明确禁止或许可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否合理,学界及典当行业争议颇多。绝当后禁止流质契约作为我国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如何赋予新的内涵以更好地发挥其功能,有必要重新审视。

  1.扩大适用流质契约的正当性

  限制流质契约适用的理论基础在于当户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然假设。然而当前我国的典当业市场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适当扩大适用流质契约有其正当性:第一,扩大适用流质契约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

  根据学者研究:“我国20世纪20、30年代前的传统社会中,通过高利贷获得的借款并非主要用于生产,而是主要用于消费,尤其是日常生活(粮食借贷占相当大的比重,还有很大部分的借贷用于满足本来就需要支付生活中的大笔支出,如建房、疾病、婚丧等),因此,高利贷起到了相当程度的‘救急’作用。”[9](P103)且由于典当行存在折当率“以十折五”的行业惯例,历史上一直被作为盘剥穷人的形象延续至今。然而,现代典当交易实践中,当户以商业主体居多,生产性融资远大于消费性融资,适用流质契约是否公平,当户依据其专业知识以及市场行情作出商业判断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且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已不存在危及个人

  生计的问题。

  此外,绝当后由于不适用流质契约,典当行处理当物得不到当户的配合难以实现债权,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允许一次次地续当,最终导致当户债台高筑。而法院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并不支持典当行的大额债权,如案例二、三。此时典当行胜诉的比例较低。“也许历史给我们开了一个不小的玩笑,现在不是杨白劳看黄世仁的脸色行事,而是黄世仁看杨白劳的脸色行事。”[10](P161)因此,双方当事人何者处于弱势,恐难以区分。

  第二,扩大适用流质契约具有经济上的正当性。

  禁止流质契约源于典当行的息费构成暴利的认识,而对“暴利”的确认,则源于我国对利率的管制。然而何谓暴利,我国立法并不明确。现行立法更多关注了客观的数字对比,而对主观要件并未加以考虑。最高法院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1]以当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5.703%)计算,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为22.8%,相对于典当行的费率而言,[12]动产年综合费率为50.4%、房地产年综合费率为32.4%、财产权利年综合费率为28.8%,加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利率,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

  国外立法则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层面讨论。以德国立法为例,“就客观要件而言,则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利息管制:对消费者信贷,利息管制相当严格,年利率值超过30%(在利率较低的年代,超过18.6%)通常即可被认为满足了暴利的客观要件。而对企业借贷,法院在认定暴利的问题上通常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主观要件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尤为无效的法

  律行为是,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承诺或履行与对待履行不相当的财产利益。”[13]

  借鉴国外立法,我国对典当行的费率是否为暴利的确定,需要强调几点:一是典当行借贷与银行借贷相比,类似于零售商与批发商的差别,典当行和零售商一样承担较高的资金成本,且典当行较高的资金成本中包含了综合费用,而综合费用是劳务性质的费用,因此对高息费率不宜过多非议;二是就暴利的具体认定标准而言,对商业借贷与消费借贷不加以区分有失偏颇。纵观世界立法例,许多国家或地区即使在民法中禁止流质契约,但对商事活动中的流质契约则给予许可,如日本、韩国。那是因为商主体富有商业经验,具有商业判断能力,流质契约的适用简化了处分当物的程序,是权衡利弊所作出的符合经济理性的选择。从当户的角度而言,与富足的时候多赚取一些利润相比,基于商情变幻的现实,他们更希望能够在穷困时付出较高的成本以解燃眉之急,因此选择绝当之后适用流质契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如在本文的案例二中,当事人所作出的约定实质是绝当后对当物房屋适用流质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法院的判决并未支持典当行处分当物,而是对本金、息费作出适当调整,以当户此时的理性否定彼时的理性恰恰是对理性的背叛,事实上是对当户背信弃义行为的支持,丧失了经济上的正当性。

  第三,扩大适用流质契约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基于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乱象,监管部门商务部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对典当业采取严厉监管,[14]流质契约的适用同样受到管制。但是,典当是一种商行为,[15]商行为的首要含义在于当事人所享有的自由选择权,体现在绝当规则方面,即为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流质契约。

  “在以合同、创业和竞争自由为基础的追逐金钱的市民社会中,其中信念之一就是,人们都非常实际地和明智地照顾自己,任何允许法官基于实质不平等为由而宣布合同无效的规则都是家长式的做法,并有损于法律的确定性”。[16](P190)因此,绝当后选择适用流质契约,实质是当事

  人在自由、效率与公平三种法律价值中所作出的顺位选择。而且商事活动中的公平,不是局限于当次交易的公平,可能是持续交易链条中的一环,是在更大范围内追求公平的结果。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不公平的行为,法律也已经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包括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等,因此,禁止适用流质契约的适用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

  2.扩大流质契约适用的具体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流质契约适用的范围,并完善流质契约适用的条件:第一,商业信贷适用流质契约。借鉴国外立法例,不以当物的价值大小为依据,而是区分消费信贷与商业信贷,商业信贷中允许适用流质契约,即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只要当户逾期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则构成绝当,当物由典当行进行处分。对于消费典当、公益典当则从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不适用流质契约。

  第二,设定典当行的告知义务。典当行是具有资质的准金融机构,相对于当户应负有专家义务。要求其在典当合同约定的赎当或续当期限之前15日内通知当户,以督促当户作出赎当或续当的决定,以及承受绝当后流质契约的法律后果。

  第三,设定当户的协助义务。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与典当行承担的义务相对应,当户负有协助义务,必须在合理期限内配合典当行实现权利。为避免当户不配合导致权利无法真正实现,典当行可申请法院作出裁定,由典当行持《民事裁定书》及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等资料办理契税缴纳等手续,实际获得绝当房产的所有权。[17]

  从本文选取的案例看,法院依据现行立法的规定,通过确认是否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以解决纠纷,而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当户。如此判决的结果,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角度衡量,在房价持续上行的市场行情下,当户既获得了当金,又享受了房价上涨的利益或保全了房产,而典当行只能回收本金债权,对当金的期限利

  益法院一般不予全部支持,导致典当行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而适用流质契约,通过对当户与典当行对应义务的设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法院判决直接获得该当物的所有权,对当物进行处分变现,回收资金,方便典当行的运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应对中国房地产抵押典当变现难,数次续当仍然无法清偿债权的现实。

  四、绝当后典当息费的收取及计算标准

  绝当后息费的计算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息费是否可以预扣、利息是否过高、绝当后的期限内是否应该收取综合费用等。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首先从息费的设立目的探讨。

  1.典当行在当期内息费的收取

  典当是借贷与担保的联立。作为当户使用当金的对价,中国历代立法均采取多元费用制,规定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向典当行支付一定的当金利息,是使用当金的主要成本;一是支付鉴定、评估、保管、保险等综合费用,是对典当行完成上述行为所付出的报酬。因为中国古代典当实践中的当物主要包括珠宝、玉器、古玩字画、衣物等,所以后者显得非常重要。因典当行业惯例是以当物的估价确定折当率以决定借款的本金,因此鉴定、评估在前,综合费用可以预扣。而利息是当户使用资金的期限利益,只有期限届至,典当行才有权收取,因此利息不得预扣。这一点在《办法》中得到确认。这表明如果典当行违法预扣利息,则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预扣的综合费用不能在当金中扣除,当户未来所支付的当金期限利益应以扣除利息后的数额为当户所使用的本金。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形成一些具体裁判标准:“预扣利息应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预扣利息的规定,[18]预扣部分不再作为当金本金,预扣综合费用,当金本金的数额仍可以约定为准。”[19]本文三个案例均采取这种办法。

  2.绝当后息费的计算与收取

  对绝当后息费纠纷的处理,主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绝当后当户未归还本金的,典当行有利息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商业借贷的典当合同,债权人有权通过行使利息请求权实现其利益追求,这是商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国外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13条规定:“商人间实行金钱消费借贷时,贷款人可以请求法定利息。”《瑞士债法典》第313条第2款规定:“商事借贷即使未有利息之约定也应当支付利息。”[20](P89-90)第二,利息的支付标准应按约定利息计算。约定利息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这是由典当业的小额、零售、快速特点所决定的。第三,息费收取的合理期限。在本文案例三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绝当发生后典当行有权处分当物,积极地回收债权。典当行如消极地放任损失的扩大而要求当户承担期间的息费,这就等于纵容典当行从恶意行为中获利,因此法院确定合理期间为一个月。实践中海淀法院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绝当发生后,如典当行不处分当物,继续要求当户履行合同,实际上等于扩大了当户本应负担的债务范围,不应予以支持。”[19]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法院判决要求苍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充分地保护了典当行的资金利益,值得肯定。

  五、绝当后当事人的违约形态及责任承担

  绝当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是否违约,如本文选取的三个案例中,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此问题作出了判断。然而,从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各自的判断又各不相同,甚至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完全相反。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理论,违约有其客观的表现形态,那么,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形态是什么?当事人既约定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又约定罚息、违约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具体适用?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也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1.绝当后当事人的违约形式

  根据合同法一般理论,违约形态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实际违约包括不履行与不完全履行,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包括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行为)。绝当后当事人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判断:对于实行流质契约许可的当物,其所有权直接归典当行所有,无须当户的配合,因此绝当后不存在违约问题;对于实行流质契约禁止的当物,必须当户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履行才能实现(其中包括房屋、机动车等),否则构成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形态,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二中当物为房屋,当物的处分需要当户的协助才能实现,因此法院认定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不妥当。而案例三中当物为机动车,机动车的处分同样需要当户的协助,法院从当户在合理期限内的协助义务角度作出了准确的诠释。

  2.罚息与违约金并存时何谓合理适用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采取当票之外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合同中同时约定罚息和违约金。对此是否可以二者同时适用,需要明确它们的法律性质。罚息是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办法》第40条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从1995年7月1日(含7月1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21]1998年(银发[1998]586号文件)之后下调。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22]及其后的复函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罚息水平基本一

  致。至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23]规定,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而具有补偿性。罚息相当于违约金,目的在于补偿典当行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然背离了违约金的本质和功能,必须予以适当调整。而典当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应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适用,可以收取一定的罚息作为当户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任何一方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公理性原则,典当行所获得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以补偿其损失为合理限度。这一点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确认:“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24]本文选取的案例三中,法院特别指明了当户恶意占用典当行资金的主观要件。因其主观恶意给典当行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加以调整。该判决与前述立法的基本精神一致,值得肯定。但法院认为约定每日5‰的罚息过高,调整为民间借贷的利率,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典当合同不同于民间借贷,违约金的确定不宜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水平及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而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5]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和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变革、经久不变与变化无常这些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26]

  (P311)当前,中国典当实践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越古老的制度框架,也有别于中国台湾地区及国外限于动产质押的典当立法。而中国现行立法对典当融资的规范主要包括部门规章、最高法院的批复及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物权法中未确立典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作为审理典当案件的法律依据;从典当行角度而言,绝当后尽快行使对当物的处分权,确保其优先受偿权是回笼资金的两大关键性权利,也是良性经营的前提和保障;从当户角度而言,如何既利用典当行的资金又减少付出高息费的成本,是其经济人的天性使然。法院如何在二者利益之间做出权衡,不偏袒于任何一方,特别是正视典当行作为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的现实,确实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考验着法官的智慧和对正义的持守。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的这几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生动的注解,研究、解读这些案例的目的在于,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深入挖掘典当制度的独特价值,通过法律解释使该制度的运行符合立法本意,对国务院法制办于2011年5月发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同时根据现实需要对其加以丰富和发展,弥补民间金融制度的不足,使典当制度在现代社会的融资功能得到完美释放。值得期待的是,商务部对此已有充分认识,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1年12月15日)中明确指出:到2015年典当业法规体系初步形成。由此看来,对绝当规则进行变革只是典当制度完善的一个方面,各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必将规范、引导并促进典当业的繁荣发展,不断完善中国的金融立法体系。

  注释:[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774号.[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6287号.[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3188号.[4]赵静.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J].人民司法,2012(3).[5]余延满.民法原论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7]《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第24条: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8]胡宗仁.典当业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9]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M].济南:齐鲁书社,2005.费孝通对此也早有论述,见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转引自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J].北大法律评论,2010.11(1).[10]黄风.罗马法词典[Z].北京:法律出版,200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12]《办法》第37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办法》第3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13]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J].北大法律评论,2010.11(1).[14]郭娅丽.戴着镣铐的舞者——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J].河北法学,2013(7).[15]郭娅丽.论典当的性质、地位及其规范结构设计[J].法学评论,2013(5).[16][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京地税地【2011】4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关于“在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情况下,房地产承受人应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初审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等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缴纳手续”的规定中,“民事判决书”应做扩大解释,包含“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受到相关部门的尊重。

  [18]《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19]游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醒典当留心别上当

  [N].中国消费者报,2012-8-1.[20]

  王保树.商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

  [1995]237号、银发

  [1996]156号、银发

  [1997]434号、银发

  [1998]301号.[22]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

  算问题的复函》[1994]10号复函等.[23]《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4]浙高法〔2010〕19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2009年2月9日)第29条.[26][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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