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7篇

时间:2023-08-01 17:00:33  阅读:

篇一: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乐昌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规范管理,保障学生健康成长,根据《韶关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晚餐和看管等服务的服务机构。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申办营利性市场主体的由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申办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由我市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接受住宿过夜,也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如需要在同一经营地址同时开展文化教育培训辅导活动和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还应当按照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标准到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照。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教育、工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公安、消防、住建、发改、税务等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教育局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登记进行前置审核;督促中小学校对被托管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防火、防震等应急演练;禁止在职教职员工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引导中学生-1-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教育引导学生和家长拒绝参加未经合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依法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依法对非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依法督促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章程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市卫生计生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消毒措施、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

  市公安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派出所开展托管机构检查工作。公安交警部门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发展和改革局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公示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在建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对辖区内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逐一进行登记。加强安全知识宣传,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2-

  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符合消防、建筑和食品经营(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与设施。

  第十条

  申请开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按下列程序到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申请:

  (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提供由具备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合格健康证;

  (四)到消防部门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或者进行消防备案登记;

  (五)提供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场所为120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安全标准的三层以下商用建筑的有效证明。

  上述审批或查验单位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者完成以上申请事项后,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基本信息报告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按下列程序到市民政局进行申请:

  (一)提供市教育局批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批复,到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市民政局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进行受理。

  (三)非营利性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性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3-

  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民政局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三十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市教育局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家庭居住混用。

  第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消防设计要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设计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6版)的要求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内部装修、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内容。

  (二)场所设置要求

  1.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与建筑周边消防车道的距离不得超过50米,场所周边150米内应有一个市政消火栓;

  2.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设置在其它建筑内时,不应设置在地上4层及以上且不应设置在地下1层及以下,并-4-

  与其他使用功能场所之间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与其他功能分隔,且至少有1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独立设置;

  3.设置厨房的,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墙上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使用可燃气体燃料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三)安全疏散要求

  1.各房间的疏散门不少于2个。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疏散门。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

  2.疏散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米,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每张床铺应至少有一边设置宽度不小于0.5米的通道;

  3.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4.不得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防盗网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在内部设置易于开启的装置。

  (四)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1.根据建筑的规模和性质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按规定不需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托管场所,每层应设置不少于1个消防软管卷盘。按规定不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手动报警装置。按规定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设置简易喷淋。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标志,疏散走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2.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五)装修材料要求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符合《建筑内-5-

  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的要求。

  (六)其它相关规定

  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等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且暂托学生人均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2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八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及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用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不制售生食类、冷食类食品和裱花蛋糕;

  (六)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对每餐次所有食品进行留样。食品留样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并在5℃左右的条件下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七)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证索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专人负责、定点采购,并做好采购记录。每次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资料。采购大米还应每批次索取包含重金属指标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在商场、超市等采购的食品应当保存好每日进货票-6-

  据;在农贸市场采购的食品,应由供货方、采购人员在采购单据上签字后妥善保管。不得采购无票证或票证不符的食品。没有设置厨房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如需委托第三方配送加工制作的餐饮成品,应当委托已经取得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十九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除严禁采购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二)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三)没有完整标识的散装油等其他散装食品;

  (四)禁止采购、使用和销售含铝膨松剂、人工着色剂以及含铝面制品、含人工着色剂的肉制品和调味品;

  (五)严禁违规加工制作野生毒蕈、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

  (六)尽量不采购四季豆等豆类。在加工制作四季豆等豆类和豆浆等食品时须确保烧熟煮透。

  第五章

  从业人员和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具备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30人以下的,要配备3名以上管理人员,之后每增加20人,至少增加1名工作人员和安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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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五)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要制作牢固的大门并时刻管理好,不能让其他闲杂人员随便进出。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传染病防控义务:

  (一)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收集、汇总与报告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及处置预案,指定专人负责本中心内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的报告、收集、汇总等工作;

  (二)落实晨/午检制度,对托管学生每日开展晨/午检,及早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如出现多例传染病聚集性病例,应及时向当地的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加强室内通风,定期对宿舍及公共活动场所设施、餐具及生活用品等进行清洁、消毒,并做好消毒登记;

  (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和积水,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8-

  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或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学生间欺凌、打斗等伤害事件,依法保护托管学生身心不受伤害。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所在县级教育部门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托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工作。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每年3月31日前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工作报告和实地检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出具初审意见。

  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审查,出具年度检查结果,按规定进行公示。

  根据市场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上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网报上一年的企业年度报告,校外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年报抽查。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9-

  或年度抽查有问题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督促托管机构限期整改。对“年检不合格”或抽查有问题的,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其整改。整改期结束后,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登记机关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第三十二条

  教育、工商、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联合检查,集中整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校外托管经营活动和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未报告的,由卫生计生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公办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受托学生监护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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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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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香洲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香洲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等托管服务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教育局会同区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组成,统筹协调本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指导各镇(街道)落实监督管理,研究解决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由区教育局负责牵头抓总、统筹协调规划,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校外托管机构齐抓共管。

  区教育局同时负责督促各镇(街道)落实监管检查职责,汇总上报全区校外托管机构情况;依法指导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变相从事加重学生课业负担的辅导、培训等服务,并督促学校引导有需求的学生和家长选择规范、合格的托管机构,同时做好学生卫生防疫、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区民政局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备案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工作以及指导房屋安全隐患查处。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负责指导和协助各镇(街道)做好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安装使用燃气的相关工作,并协助各镇(街道)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卫生健康局依法负责卫生和疫情防控监督管理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并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营利性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检查、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做好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加强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按照消防监督职责分工开展校外托管机构监督抽查工作。

  消防部门依法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指导各镇(街道)、相关部门开展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各镇(街道)履行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排查摸底、日常巡查和综合执法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提供食品经营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变更事项,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登记和许可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时,民政部门应当将情况及时告知卫生、食品安全、消防等监管部门。

  第七条

  在住宅小区内从事校外托管经营活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依法取得商事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安防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供餐服务的需按规定配备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区教育局负责统筹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联动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登记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上予以公开,并依法公开校外托管机构的年度报告或者年审情况。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或

  者部门信息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上传信息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各镇(街道)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校外托管机构登记造册,全面、准确、及时掌握校外托管机构基本情况。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登记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区教育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教育局。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登记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校外托管机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校外托管服务活动的,由区民政局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卫生、食品经营或者消防管理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消防许可,不符合卫生、食品经营或者消防条件的,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社会投诉多、安全隐患问题突出的校外托管机构,由各镇(街道)牵头,组织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部门开展联合整治行动,依法予以查处或责令关停。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并且获得报酬,如有违反,由区教育局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区教育局建立通报制度,将无照经营、无证经营、安全隐患突出、不配合监管或查处的校外托管机构,适时向学校、家长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7人以下的,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但受托家长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签订《家庭式托管协议书》,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至2022年1月17日。

篇三: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XX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受委托中小学生人数在10人及以上的托管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受委托中小学生人数在10人以下的机构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为中小学生提供接送、临时看护、餐饮、住宿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若需在同一经营地址同时开展文化教育培训活动和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还应当按照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标准到县相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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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办理许可证照,并应确保开展文化教育活动和托管服务互不影响。

  原来合法办理手续的培训、辅导机构若转变为托管机构的,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托管机构设置条件后向县教育局申请变更。

  二、监管职责

  第五条对托管机构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工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成立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XX县托管机构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教育、市场监管、发改、公安、交运、卫健、住建、综合行政执法、民政、税务及各镇(街)政府等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教育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要定期组织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并对托管机构进行综合检查不少于2次。各成员单位应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管,并进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托管机构举办人、主管人员的培训指导。

  建立审批通报制度。登记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时通报各成员单位,做到信息共享。

  建立部门联动制度。各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本部门权限以外的无证无照或违规经营行为,应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在1个工作日内交由涉及职能单位予以查处。

  第六条

  各相关职能单位职责分工

  -2-

  1.县教育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与托管机构的对接服务;指导学校教育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接受未经许可的托管机构的托管服务;负责查处教育系统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在职教职工开办托管机构或者在托管机构兼职行为;组织学校对在学生校外托管的学生进行登记造册;督促中小学校对被托管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引导中小学生托管机构不得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牵头组织开展联合整治活动和召开联席会议。

  2.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托管机构作为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按照市场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督促检查托管机构按照“明厨亮灶”要求设置厨房,配备食品安全设施设备,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对托管机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管。负责对托管机构的收费公示或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收费进行查处。

  3.县卫生健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负责托管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及时做好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发证等方面的监管工作。

  4.县发展改革局:督促托管机构做好收费公示,确保学生家长明明白白缴费。

  5.县公安局:负责对托管机构的公共安全、周边治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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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安保设施等进行监管;负责出具托管机构所有人员五年内无违法犯罪相关证明。

  6.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对开展学生接送车辆服务的托管机构进行管理。

  7.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托管机构在建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依法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工程质量相应责任。

  8.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托管机构场所进行检查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函,进行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加强托管机构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和教育培训。

  9.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托管机构户外、门面广告牌的规范进行整顿。

  10.县民政局:依法对非营利性的托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法督促非营利性托管机构在章程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

  11.县税务局:依法对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12.各镇(街)政府:负责将托管机构纳入村(居)委会安全管理范围,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托管机构进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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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负责辖区内托管机构的台账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安全排查及整改工作,负责辖区内非法托管机构的网格排查并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第七条我县正式在编教职员工不得设立营利性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营利性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三、登记管理

  第八条

  托管机构申办营利性市场主体的,由县、镇(街)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管理;申办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管理。

  设立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符合消防、建筑和食品经营(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申请开办营利性托管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1.到县公安局开具托管机构所有人员近五年来无违法犯罪证明;

  2.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托管场所符合场地要求条件和安全标准的有效证明;

  3.到县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预防性健康体检并开具有效合格健康证;

  4.到县市监局办理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同时申办食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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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许可证(根据经营情况);

  5.到县消防救援大队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或者进行消防备案登记;

  上述审批或查验单位自接到开办者书面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必须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机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托管服务活动。

  第十条申请开办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的按下列程序申报:

  1.提供县教育局批准开办托管机构的批复后到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2.县民政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受理。

  县民政局自接到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非营利性组织应符合三个条件: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性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提交所变更事项到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县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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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登记变更(非营利性托管机构在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民政部门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清算工作,并到税务部门开具相关完税证明后,到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清算期间,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其他活动。

  四、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有相对独立、固定、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的房屋以及必需的生活设施。第十四条卫生条件和安全工作符合要求。餐饮服务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遵守餐饮服务行业有关食品安全规定。第十五条托管机构场所条件

  1.宜设置在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的独立的地上三层及以下范围的建筑物内,且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工厂厂房、地下(半地下)室、违法或危险建筑内开办托管机构。

  2.开办场地应满足食品安全条件;人均餐厅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厨房和餐厅的面积比不低于1∶2。

  3.开办场地应满足基本消防安全条件。

  4.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且暂托学生人均活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人,人均住宿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配齐配足学生生活、住宿的符合卫生标准的用餐室、活动室、寝室、厕所及洗手等设施设备。

  5.为学生提供休息、住宿场所的,要保证学生一人一床,-7-

  男、女生各自独立,不得男女同住一室;上铺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栏。

  6.阳台外围应设置防护栏且高度不低于1.2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设置在商住楼的托管机构,应设置在建筑层数1层及以上3层及以下范围内。在此范围内的托管机构除不得开设厨房向受托中小学生提供现场制作饮食外,应满足上述第3至第6项场所设置条件。县市场监管局对此范围内托管机构不发放餐饮经营许可证件。

  五、从业人员和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精神疾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持健康证上岗。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数量与接收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应配备主管人员1名,规模在25人以下的,除主管人员外,另外至少配有1名工作人员,之后每增加2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每个托管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保卫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托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为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监护管理等相关责任人,应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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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等相关知识培训,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必须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确保学生安全。学生监护人与托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学生在托管期间始终有人看管,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和食品安全事故,保护托管学生人身和饮食安全。

  保证托管环境设施、设备和生活用品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和卫生要求。

  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配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建立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公共安全、食物中毒、传染病、火灾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且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学生所在的学校。

  托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函、从业人员健康证及收费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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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管机构必须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托管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文本式样由县教育局统一制定。

  托管机构应对所托管的学生进行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备案。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托管机构的监管,做好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职能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各镇(街)和所在社(区)应当建立托管机构协调管理机制,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和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应当协助各成员单位对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每年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当年开展托管经营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根据托管机构年度报告进行联席审查和现场抽查,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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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年度检查结果。对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抽查有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出具相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托管机构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涉及单位。

  七、罚则

  第二十五条

  县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问责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备案许可、收费许可等相关证照,或伪造相关证照从事托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相关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或经营过程中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由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进行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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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等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的,由县卫健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正式在编教职工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条托管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转交职能单位调查处理,涉及职能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托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进行整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后,提请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领导小组在接到申请验收的三十个工作日之内,组织各成员单位进行验收,核发相关证件,进行正常经营。逾期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学生校外托管经营性活动的,由涉及职能的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或取缔。

  八、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XX县托管机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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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加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托管、接送等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泛指“小饭桌”“托管中心”“接送班”等(以下简称“校外托管场所”)。

  第三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校外托管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实行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公示制度,由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校外托管场所进行公示。

  第五条

  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重点检查以下事项:(一)校外托管场所开办者的身份信息;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三)用水卫生安全情况;

  (四)公开承诺书,向社会公开承诺遵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加工制作及用餐场所食品安全要求可参照以下规范:

  (一)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经营地点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场所、卫生间等固定场所,供餐实行分餐制。

  (二)应有卫生安全的水源,供水应能保证经营需要,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三)厨房应当有上下水,地面使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清洗、防滑的材料铺设,有固定专用清洗水池,有通风排烟设施,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齐全。

  (四)应具备与就餐人数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冰箱或冰柜)、消毒设施(消毒柜),并保证正常投入使用,冰箱存放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

  (五)加工食品的工具、容器必须做到生熟分开,设明显标志,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六)餐用具每餐前必须经过清洁消毒,消毒后的餐用具必须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必须分开存放,保洁柜上应有明显标志,餐用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用具不得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七)厨房内外环境整洁,盛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应密闭,做到日产日清。

  (八)就餐环境要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设置能满足就餐需要的流水洗手设施。

  (九)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霍乱、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直接为学生服务的工作。食品从业人员有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经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食品从业人员应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十)食品原料采购实行索证索票登记制度,不得采购或使用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严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原辅料,严禁向学生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严禁使用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物;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食品必须当餐加工,严禁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校外托管场所开办者要定期检查贮存的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十一)实行留样制度,每餐供应的食品成品应按规定留样。

  (十二)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和口罩;不得留

  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手表等进行食品加工;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校外托管场所开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学生饮食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

  校外托管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病等报告制度、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开办者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二)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救治病人;(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四)配合属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五)落实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各中小学校门前醒目位置及官方网站,公布辖区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校外托管场所名单及监督举报电话,方便学生家长选择和监督。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公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条件或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再公示,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外托管场所开办者、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实际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档案。定期进行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社会反映的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即日起施行。

篇五: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则

  为加强我区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行为,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东省学生营养健康与学校食品安全提升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对在全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管机构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和休息等服务的营利性服务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开办者是其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校外托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校外托管机构开办者必须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鼓励社会和家长对校外托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二

  监督管理职责及相关制度

  政府相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一)教育部门为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摸底,备案登记,定期向有关职能部门书面通报备案登记情况。从学生健康成长方面实施管理,要求家长与校外托管机构签订学生安全协议书,引导学生和家长选择具备合法手续的校外托管机构就餐。配合相关部门履行行业部门蓝督指导职责,加强日常监督检

  查,加强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禁止在职教职员工开办或兼职校外托管场所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提供就餐的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监管,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状况监测并定期发布信息。

  (三)卫健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服务,对合格者发放健康证明。对食源性疾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应急处置及医疗救治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内经营的校外托管机构噪音等有关环境保护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五)住建部门负责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供校外托管机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和2019年4月1日以后房屋建设工程悄防验收的相关意见或备案材料,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

  (六)公安部门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加强治安监督检查,开展治安防范宣传,保障有关部门正常执法,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法定职责督促指导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者做好消防安全保障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村组)要及时掌握本区域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基本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校外托管机构,及时向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部门报告。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协管员要认真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所在街道责任区城内的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导整改,对涉嫌违反《食

  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校外托管机构要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

  实行食品安全监督公示制度。乡镇(街道)各学区对所辖区内的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公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都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群众投诉多、卫生环境差、基本设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的校外托管机构,由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卫健,环保,公安及住建部门配合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子以查处。

  三

  托管场所开办规范

  一、公共卫生安全基本要求:

  (一)午休场所面积应与午休学生人数相适应,并实行男女分设,不得设置通铺。

  (二)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采光通风良好,室内及时通风换气,确保空气清新,午休场所配备必要的消毒用品,定期对公共用具进行清洗消毒。

  (三)配备安全有效的防控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四)建立午休学生因病缺勤登记制度,及时观察学生健康状况,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隔离、早报告。

  (五)应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供水应保证校外托管场所学生的生活需要,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治安消防安全基本要求

  (一)校外托管机构原有建筑消防设施必须能保持正常使用

  (二)场所安装每100m2(面积不足的,按100m配备)配备不少于2具干粉灭火器(4kg以上),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器材;场所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烟感探测器;按照接收人数配备足够的逃生辅助设施(逃生面罩);厨房内应配置灭火毯等消防器材。场所安全出口数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门应向蔬散方向开启;严禁在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严禁在走道堆放杂物。

  (三)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材料装修

  (四)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如受条件限制不得不使用时,必须在室外设置独立的气瓶间,气瓶间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厨房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器,并应能自动切断气源。

  (五)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和乙级防火门窗与其他部位分隔

  (六)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配齐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七)应在学生就餐,午休场所安装监控设备,视频录像资料保存至少30天以上

  (八)经营者及其雇佣人员应学会使用灭火器,灭火毯、逃生面罩等消防器材,并能引导学生安全疏散。每月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并对演练内容,情况进行记录,对有吸烟习惯的人员、动用明火的人员应加强火源管控安全教育。

  (九)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进行清防安全监督管理;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由滨州市沾化区消防救援大队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用餐场所,场所面积与就餐人数相适应,人均就餐面积不得少于1.5m(二)具备饮用自来水、冰箱或冰柜、消毒设施等

  (三)落实食品及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

  严禁采购加工生食海产品,肉串及散装熟肉制品等,严禁违法添

  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严禁加工制作冷荤凉菜、豆角(四季豆)、发芽土豆等食物,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避免生熟交叉污染

  (四)餐饮具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应储存在专用的保洁设施内备用

  (五)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按品种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得少于125g,并记录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六)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四、建筑安全基本要求

  (一)场所房星应具有合法房产证书,建筑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所在建筑应依法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不得使用

  临时建筑,危险房屋和违法建筑

  (二)经营场所固定且应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建筑物的首层,二层、三层靠外窗位置,严禁设在建筑物的四层及以上楼层和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三)有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不得超能力

  五、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一)开办者必须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校外托管场所安全承诺书》,与学生家长签订《开办者与学生家长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安全保障和学生管理措施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并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

  (三)每学期组织学生进行一次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

  (四)确保学生就餐、午体期间有人值守,建立学生,外来人员进出台帐

  (五)建立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校外托管场所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做好记录

  (六)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校外托管场所的学生交予无关人员,学生离开校外托管场所之前,应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基本要求

  (一)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事故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業和处置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卫健、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市场监管,卫健,公安和教育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三)发生传染病疫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当地卫健(疾病预防控制),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采取防控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

  (四)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开办者应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公安(消防),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五)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突发事件时,学生校外托管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教育、公安、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校外托管场所人员和财产安全。

  四

  备案与管理

  校外托管机构开办前应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登记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将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区人民政校外托管机

  构申请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房屋租赁者需附交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四)房屋租赁者需附交双方租赁合同书

  (五)托餐场所布局平面图和设施设备清单。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

  (七)食品安全承诺书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应派专人按照本办法托管场所开办指导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勘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建立相关档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每月对登记备案的托餐场所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每学期向区市场监管局报告辖区内从事小饭桌的监督管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指出并督促整改

  五

  应急处置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对校外托管机构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本辖区市场监管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二)协助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治;

  (三)封存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四)配合市场监管,卫生、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五)落实相关部门提出的处置措施,妥善处理事故

  本暂行办法自20**年**月1日起施行。

篇六: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宿迁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固定场所设立并依法登记,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段为中小学生提供接送、看护、就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机构。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招收学龄前儿童,不得接受托管学生过夜住宿。

  第四条

  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取得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办学许可。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1构安全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由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依法核发食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及其日常检查、传染病防控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房屋质量安全、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相关消防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周边治安秩序、安保设施、学生接送车辆以及驾驶人员、托管学生住宿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掌握经营动态,协助有关部门2开展日常安全管理和联合执法,处理相关投诉。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发现校外托管机构无证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经营:

  (一)具备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具备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设立校外托管机构:

  (一)属于住宅用房的;

  (二)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的;

  (三)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

  (四)属于地下室、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可能影响学生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托管儿童的校外托管机构,不得设立在建筑物的四层以及四层以上。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门卫管理,在出入口、公共活动区域、食品加工区域、储藏室、楼道等重点场域安装安防设备。视频安防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二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看护人员;每增加二十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一名。

  校外托管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记录,无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精神性、传染性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定期体检。

  第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校外托管机构;

  (二)为校外托管机构招生提供便利;

  (三)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或者获取报酬;

  (四)干涉学生及其监护人选择校外托管机构;

  (五)向校外托管机构泄露学生成绩、学生监护人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单独设立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注意事项。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主动向学生监护人解释、提示本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共同引导托管学生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食品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本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含保障学生饮食、卫生、接送、消防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规范以及突发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负责人每学期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二次以上安全知识培训。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校外托管机构负责人集中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消防救援、治安、卫生、应急处置等方面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月定期检查本机构下列设施的安全性能,并做好记录:

  (一)电路、水管、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二)桌椅、床铺等供托管学生直接使用的设施;

  (三)门、窗、楼梯及其防护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设施。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学生监护人之间应当保持密切联系,按时接送托管学生,执行托管学生出入登记制度,保证接送途中学生的安全。未按时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当及时互相通知并积极查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以及驾驶人员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保证疏散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灭火器材。

  校外托管机构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可燃、易燃和有毒材料。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引导托管学生学习消防安全知识,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义务:

  (一)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二)配餐合理,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依法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律规范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具备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托管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救助并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和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翻阅托管学生笔记、日6记、信件等书物,不得翻查学生手机、电脑等个人物品;不得泄露托管学生所在学校、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看护人员应当全程照看托管学生,维护托管秩序,预防和避免在托管期间发生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障托管学生身心健康。

  严禁对托管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开学后十五日内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提交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形成本县(区)托管学生名册。托管学生名册内容变动的,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变更。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与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开展校外托管机构日常安全检查,对托管学生人数多、安全隐患大的校外托管机构增加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实施重点监管。

  监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督管理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监管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校外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监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醒目位置张贴投诉举报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发生火灾、触电、食物中毒、人身伤害、传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组织抢救遇险人员,优先救护托管学生;

  (二)如实报告有关相关部门,通知学生监护人、学校以及有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影响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相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妥善处置。学校和学生监护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有关许可,擅自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查处。

  校外托管机构擅自从事校外培训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接受托管学生过夜住宿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对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交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校外托管安全管理制度等示范文本,供校外托管机构和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

  市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制定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条件指引、安全技术防范指引、突发事件应急指引和消防条件指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

篇七: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学生午托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促进午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于我区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用餐、休息、课余辅导等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优质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午托机构的管理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教育部门牵头建立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制度,对午托机构设立、登记、管理中的信息互相通报、资源共享,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午托机构开展联合检查和排查职责。

  工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设立登记注册工作,为符合条件的午托机构办理营业执照。食药监负责对午托机构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午托机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午托机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午托机

  构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午托机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定午托机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督促提供就餐服务的午托机构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卫生部门负责午托机构的公共卫生管理、传染病防控管理工作。制定午托机构公共卫生安全有关要求,并组织开展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在发生食物中毒时,对患者及时实施救治。对符合条件的午托机构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公共安全、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将午托机构纳入辖区派出所治安重点监管场所,加强对午托机构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定期审查从业人员有无犯罪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查的项目,根据相关验收和备案抽查程序,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产权人对午托机构房屋安全状况实施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承担对辖区内午托机构属地管理责任,做好辖区内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标准与有关要求

  第五条

  午托机构必须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

  (一)

  食品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午托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午托机构供餐人数100人以下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20㎡,供餐人数100人以上每增加1人食品处理区面积再增加0.3㎡。

  3.午托机构备餐专用操作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4.午托机构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5.午托机构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6.午托机构的食品安全基本要求及标准按照《学校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章执行;

  7.午托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按照《学校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章执行。

  (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午休场所面积应与学生人数相适应。午托机构学生人均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并实行男女分设,不得设置通铺。

  2.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采光通风良好,室内及时通风换气,确保空气清新。同时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定期对公共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3.配备安全有效的防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4.建立学生因病缺勤登记制度,及时观察学生健康状况,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隔离、早报告

  5.应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供水应保证午托机构学生的生活需要,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三)治安消防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午托机构的场所或所在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场所安装每100㎡(面积不足的,按100㎡配备)应配备不少于2具干粉灭火器(4kg以上)、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器材。每个安全出口处应安装灯光式安全出口标志,每个房间应安装独立式感烟报警装置。

  2.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材料装修,禁止使用可燃彩钢

  板板房、电器线路敷设应符合规定,禁止使用大功率用电器。

  3.场所至少设置不少于2个安全出口,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房间应设有不少于2个安全疏散门(疏散门宽度不小于0.9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宽度不小于1.1m)。场所安全出口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严禁在门、窗、走廊设置或堆积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4.场所不应设置全封闭防盗窗。

  5.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如受条件限制不得不使用时,应在室外设置独立的气瓶间,气瓶间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6.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配齐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7.应在学生就餐、休息场所合适的位置安装监控设备,视频录像资料保存至少30天以上。

  8.经营者应学会使用灭火器、逃生面罩等消防设施,并能引导学生安全疏散。每日至少开展一次巡查并对巡查内容、情况进行记录。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并对演练内容、情况进行记录。

  (四)建筑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应使用建筑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房屋。

  2.校外午托机构经营场所固定,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且应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建筑物的靠外窗位置,严禁设在建筑物的四层及以上楼层和地下、半地下建筑内,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校外午托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三平方米以上。

  3.有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包括饮食餐厅和宿舍),不得超能力接待。

  (五)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1.开办者必须必须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鼓励午托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各种风险。

  2.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并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

  3.每学期组织学生进行一次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

  4.确保学生就餐、休息期间有人值守,建立学生、外来人员进出台帐。

  5.建立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午托机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做好记录。

  6.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午托机构的学生交予无关人员,学生离开午托机构之前,应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基本要求

  1.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事故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2.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卫生、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教育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3.发生传染病疫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采取防控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

  4.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开办者应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

  学生生命安全,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公安、消防、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七)学生休息场所标准及基本要求

  1.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2.毛巾每人一条,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洗、消毒。

  3.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4.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5.每个午托机构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

  (八)公示要求

  举办者必须对以下项目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1.举办者取得所有与经营有关的许可证(照)。

  2.午托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

  3.所有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建立午托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工商、食药监、消防、房管、价格监督检查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应当依法查处。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午托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及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社区应当将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范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午托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教育管理部门。本校教职员工及其直系亲属禁止举办午托班。学校要加强教育管理及时制止纠正此种违规行为。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四章

  审批条件与设立登记

  第七条

  午托机构的审批条件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午托机构举办者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资格,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具体审批材料。提交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机构章程;(四)

  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

  第八条

  午托机构的设立登记

  设立午托机构应向工商部门申请,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午托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局应将有关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设立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设立午托机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符合办学安全等级。

  午托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根据事项内容,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社区举办的提供8人以下午托服务的“小饭桌”,由社区负责进行管理。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九条

  午托机构应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午托人数至少按1:10的比例配备。午托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午托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中小学课余辅导的从业人员,同时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质。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午托机构,不得在午托机构兼职。

  第十条

  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二)学生午休时应有工作人员看管,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发生,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三)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法定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十一条

  午托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午托机构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食品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

  责任与追究

  第十二条

  中小学在职教师开办午托机构或在午托机构兼职领取报酬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二)未与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

  (三)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明确午托机构法律责任

  (一)午托机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加工制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午托机构发生传染病疫情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卫生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午托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治安隐患未及时整改或发生重大治安事件,不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或者隐瞒不报,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各有关职能部门因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力、处置不当引发午托机构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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